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刑初24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正富,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彭州市。2012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4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6年1月23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拘禁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浩,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彭州市。2010年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个月。2012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6年1月23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拘禁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正惠,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正富、刘浩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正富、被告人刘浩及其辩护人周正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杨正富、刘浩、杨某某(在逃)、李某(在逃)等人因杨某某与朱某某之间有经济纠纷,将在本市通济镇某菜馆吃饭的朱某某殴打后,强行带至本市龙门山镇某小区进行关押,期间被告人杨正富、刘浩等人对被害人朱某某采取殴打和胁迫的方式,从被害人朱某某身上和其朋友处索取现金2300元。经彭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刘浩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浩犯非法拘禁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浩系从犯。在2016年5月6日彭州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中对被告人刘浩的累犯已进行处罚,本案中不能重复评价。庭审中被告人刘浩认罪态度好,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本案在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6年5月6日被告人刘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正富、刘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通话清单、二被告人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童某某、肖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正富、刘浩的供述及其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彭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正富、刘浩非法剥夺他人自由,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正富、刘浩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正富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因被告人刘浩系累犯的事实在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中已作处罚,不再重复评价,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浩系累犯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浩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正富、刘浩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对被告人刘浩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浩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交通工具和非法拘禁的地点虽由被告人杨正富安排,但被告人刘浩受被告人杨正富邀约后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刘浩在实施非法拘禁中所起作用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对被告人刘浩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浩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刘浩不再评价累犯和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分别
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正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浩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对被告人杨正富、刘浩的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2300元,继续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华文
人民陪审员 李 月
人民陪审员 周小满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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