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6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负责人王铭月,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浩亮,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玉梅,女,195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彦如,女,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如意,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轶,河南铭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许玉梅、王彦如、王如意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许玉梅、王彦如、王如意于2016年2月17日向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华保险支公司支付许玉梅、王彦如、王如意保险金人民币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华保险支公司承担。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0日作出(2016)豫0192民初252号民事判决。中华保险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浩亮,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轶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王学文系园林公司职工,2015年8月3日,王学文在维护绿化带时,意外摔倒。河南省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写明,王学文救前死亡。遂平县公安局出具了王学文死亡证明和户口注销证明。园林公司在中华保险支公司处为王学文购买了意外伤害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3日二十四时止,附加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医疗保险9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6000元,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250000元。另查明,许玉梅系被保险人王学文妻子,王彦如、王如意系王学文子女。许玉梅、王彦如、王如意向中华保险支公司申请理赔,中华保险支公司以理赔手续不全为由,不予给付保险金。原审法院认为:王学文所在园林公司为其在中华保险支公司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并交纳了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申请保险金支付时应当提交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结合本案,许玉梅、王彦如、王如意提交有河南省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死亡证明,据此,可以认定被保险人王学文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死亡,该院予以确认。故许玉梅、王彦如、王如意要求中华保险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应予支持。中华保险支公司辩称王学文是猝死,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针对上述主张,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许玉梅、王彦如、王如意保险金25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为2525元,由许玉梅、王彦如、王如意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中华保险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中华保险支公司支付许玉梅、王彦如、王如意保险金人民币25万元错误。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王学文是在医院抢救前已死亡,且死亡前正在工作,这充分说明王学文平素身体××其死亡也是非人为原因造成的,结合抢救前已经死亡的事实,也说明其从倒地到死亡时间非常短暂,这都充分说明王文学是猝死。根据人身意外保险条款的约定,猝死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故一审判决中华保险支公司支付人民币25万元保险金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许玉梅、王彦如、王如意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许玉梅、王彦如、王如意承担。
被上诉人许玉梅、王彦如、王如意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保险支公司上诉称被保险人王学文是猝死,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收到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中华保险支公司向许玉梅、王彦如、王如意支付人民币25万元的保险金的处理于法有据。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小潭
审判员 马 莉
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刘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