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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02刑初244号

夏万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夏万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02刑初244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万洪,2008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6年3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武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3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都区看守所。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万洪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万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夏万洪在武都区城关镇西关站乘坐甘K230**一路公交车,上车后夏万洪坐在陈某某旁,在公交车行往市医院车站的过程中,夏万洪用提前准备的小刀将陈某某左侧上衣兜剪开,盗得陈某某上衣兜里的2500元现金。后在市医院站点夏万洪下车逃离时,陈某某发现夏万洪神色慌张,检查发现自己被盗,随即冲下公交车将夏万洪抓住,在相互撕扯的过程中,夏万洪将偷来的2500元现金塞到陈某某手中,并准备再次逃跑时,被赶来的巡警大队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检查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万洪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夏万洪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夏万洪在武都区城关镇西关站乘坐甘K230**一路公交车,上车后夏万洪坐在陈某某旁,在公交车行往市医院车站的过程中,夏万洪用提前准备的刀片将陈某某左侧上衣兜割开,盗得陈某某上衣兜里的2500元现金。后在市医院站点夏万洪下车逃离时,陈某某发现夏万洪神色慌张,检查发现自己被盗,随即冲下公交车将夏万洪抓住,在相互撕扯的过程中,夏万洪将偷来的2500元现金塞到陈某某手中,并准备再次逃跑时,被赶来的巡警大队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检查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万洪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万洪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夏万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辉霞

代理

审判员  李芳明

人民陪审员  马玉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