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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刑初333号

包某某、王某某、敖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包某某,敖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刑初33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唐亮,贵州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任文兴,贵州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敖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金书,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吕兰,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王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王某某、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任文兴、唐亮,被告人敖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黄金书、吕兰,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包某某邀约被告人敖某某、王某某窜至盘县盘关镇山脚树矿原供应科库房盗窃电缆,被告人敖某某驾驶贵BL50**号微型车到达该矿库房,三被告人将库房内的三根电缆线盗走,三被告人驾车行驶至212省道至贵州省盘县老屋基矸石电厂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民警查获,当场查获电缆线三根共计16.44米,钢锯2把,钢锯已随案移送。经鉴定,被盗窃电缆价值人民币8656元。案发后,被盗电缆已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敖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三被告人均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王某某、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计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收条,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王某某、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价值人民币8656元的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包某某提出犯意邀约被告人敖某某、王某某实施盗窃,被告人敖某某积极提供交通工具、王某某积极实施盗窃电缆的行为,三被告人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盗电缆已被追回发还被害单位,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于庭审中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包某某、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单位,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包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因家庭经济困难而盗窃,建议对包某某在六个月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二、被告人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四、对作案工具钢锯2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支兰芬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邓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