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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8民初1587号

马文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文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1587号原告马文美,居民。委托代理人杨鹏,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俊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宪民,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文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永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美委托代理人杨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宪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文美诉称,2016年2月24日,巩向亮驾驶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京沪高速蒙阴县路段时与蔺钧如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我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26300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29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是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在核实事故车辆车架号、车架锁与保险合同约定是否一致,双方都应该提供机动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营运证等相关证件予以核实。确定不存在保险合同免除责任情形后,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15时30分许,巩向亮驾驶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京沪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542公里路段时,与顺行的蔺钧如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巩向亮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认定:巩向亮驾驶机动车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蔺钧如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蔺钧如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马文美实际所有,该车在事故中受损,经原告申请蒙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临沂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2630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2000元。另查明,巩向亮驾驶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系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车的驾驶员巩向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应在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投保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其承担的全部责任比例100%承担。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其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马文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26300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29300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马文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30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7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马文美负担26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永凤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于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