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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2152豫0108民初306号

郭艳平与河南亮达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丘市金盛元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艳平,河南亮达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丘市金盛元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152豫01**民初306号原告(反诉被告)郭艳平,女,汉族,1967年12月30日生,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刘薇薇,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亮达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100000060001,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9号附4号圣鼎商务大厦D座四层4108、4305房。法定代表人刘展源。委托代理人王林,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金盛元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归德路东珠路北文化苑2号楼商业房西数2、3号。法定代表人龚文华。

原告(反诉被告)郭艳平因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亮达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达皇都公司”)、被告商丘市金盛元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艳平委托代理人刘薇薇、被告亮达皇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展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盛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通过被告金盛元公司介绍,与被告亮达皇都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亮达皇都公司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利息按月支付,到期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借款用途为工程款。亮达皇都公司以其名下房产作为担保。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亮达皇都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和《收到条》,金盛元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和《担保理财业务投资人收益说明书》,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借款合同》于2013年12月9日经商丘市梁园公证处公证。并且亮达皇都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将合同约定的担保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自2014年1月8日起,被告亮达皇都公司每月都依约按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亮达皇都公司未依约偿还本金。2014年6月17日,亮达皇都公司又请求原告追加借款,原告基于信任,向其出借30000元。从2014年6月17日起亮达皇都按照200000元本金的标准(月息15‰)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4年12月8日,此后再未支付利息及本金。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亮达皇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的标准自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亮达皇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0元;3、被告金盛元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亮达皇都公司辩称,亮达皇都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到公证处办理公证时,公证处要求必须有与借款合同配套的借款借据和收款收据、还款计划书等资料,否则,不予公证;其在没有收到借款款项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和收款收据、还款计划书等手续,并且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义务,但原告并没有履行借款义务,原告既不履行借款合同又不解押他项权利证书均属违约,原告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被告金盛元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反诉原告亮达皇都公司反诉理由与其答辩意见基本一致,并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42500元违约金;2、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注销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办理的用于抵押借款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3、诉讼费由反诉被告及被告金盛元公司承担。反诉被告郭艳平辩称,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及收条,证明反诉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反诉原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反诉被告没有义务注销他项权证。原告为支持其本诉主张,提交借款合同、公证书、借款借据、收到条、保证函、担保理财业务投资人收益说明书、房屋他项权证、收据复印件、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亮达皇都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亮达皇都公司出具了收款凭证并且对其所有的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8日后,至今未支付利息和本金;被告金盛元公司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亮达皇都公司为支持其本诉辩解意见及反诉主张,提交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亮达皇都公司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原告未委托金盛元公司向亮达皇都公司履行借款义务;原告与亮达皇都公司还签订了250000元的借款合同,因未实际履行,已经办理了注销手续。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9日,原告郭艳平与亮达皇都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借给绿园公司170000元,借款用途为付工程款;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亮达皇都公司自愿以其有权处分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睢县城关镇世纪大道西侧××小区××单元××号(房权证号:睢县房权证2013字第××号)的合法房产抵押给出借人,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亮达皇都公司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出借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是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同日,双方就该《借款合同》办理了公证,亮达皇都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收到条;被告金盛元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担保理财业务投资人收益说明书、还款计划书,保证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亮达皇都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8日,未偿还本金,未支付其余利息,被告金盛元公司未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郭艳平表示自愿放弃对被告亮达皇都公司诉请的200000元借款本金中其中一笔3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郭艳平与被告亮达皇都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亮达皇都公司向原告出具了170000元借款收据及收到条,被告金盛元公司则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担保理财业务投资人收益说明书、还款计划书,故被告亮达皇都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期限还本付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亮达皇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对被告亮达皇都公司3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关于支付4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利息与违约金二者相合不应超出24%年利率,故违约金可以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5‰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且最高不应超过原告主张的40000元。被告金盛元公司作为连带保证的担保人,应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关于反诉原告亮达皇都公司的反诉请求,因其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亮达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郭艳平借款本金17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亮达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艳平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金额以40000元为限;

三、被告商丘市金盛元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以上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反诉原告河南亮达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95元,由被告河南亮达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丘市金盛元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431元,由被告河南亮达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穆 牧

人民陪审员  黄书亮

人民陪审员  崔中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袁扬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