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26691号原告北京市京巨水暖五金经营部(注册号110106600164089),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33号郑常庄民祥建材市场7区1号。经营者林爱青(身份证号×××),女,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33号郑常庄民祥建材市场7区*号。委托代理人窦锦波,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博珏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8448008),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香沁园小区3号楼3层318。法定代表人王红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红兵,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北京博珏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静凯,北京市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京巨水暖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京巨经营部)与被告北京博珏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珏特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巨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窦锦波、被告博珏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静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京巨经营部诉称:原告是经营水暖材料、五金业务的公司,原告与玉环奥德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环公司)存在业务关系,玉环公司经常向原告采购水暖材料、五金,玉环公司因托全原告货物欠款,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背书转让支票一张,票据款为90633元,出票人是被告;2015年10月30日原告向北京农商银行卢沟桥支行兑付以上票据款,但因支票密码错误未予兑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90663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90633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博珏特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票据的金额我方不认可;密码错误导致无法兑付,密码我方没有出示过,所以我方给原告的票据没有问题;金额时间太长,而且有些原告应该赔付我方的钱没有赔付给我方,所以钱数不对;我方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给我方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有问题的货物不应当算在这个钱里。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同年8月7日,博珏特公司员工牛红兵向玉环公司先后出具两张欠条,载明尚欠玉环公司阀门款金额共计90633元。同年10月28日,博珏特公司开具一份转账支票(票号为18906578)。根据支票记载,付款人为博珏特公司,付款行为北京农商银行空港支行;收款人为玉环公司;出票金额为90633元;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其上加盖有博珏特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王红彦的人名章。因与博珏特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玉环公司将该支票背书给博珏特公司,用以支付货款。博珏特公司取得上述支票后委托北京农商银行卢沟桥支行收款。2015年10月30日,北京农商银行卢沟桥支行出具一份退票理由书,载明因支票密码错误予以退票。上述事实,有博珏特公司提交的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及欠条、玉环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京巨经营部持有的涉案支票系合法取得,涉案支票的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系有效票据。京巨经营部作为票据关系的债权人,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向出票人博珏特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应当按照票据关系处理。博珏特公司作为支票出票人,应按照支票票面金额90633元承担向京巨经营部付款的责任。京巨经营部在支票被银行退票后,要求博珏特公司给付票面金额90633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均予支持。博珏特公司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博珏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京巨水暖五金经营部票据款九万零六百三十三元;
二、被告北京博珏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京巨水暖五金经营部利息(以九万零六百三十三元为基数,自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六元,由被告北京博珏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金 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阎冰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