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5号原告刘世江,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葛万公路1703号。法定代表人张洪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鹏,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琳琳,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世江诉被告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翎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江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鹏、王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世江诉称,1998年9月14日,经天津市政府批准,由248名自然人出资发起设立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鹏翎)。2014年1月27日天津鹏翎上市,很多股东领了几十万不等的股款,身为鹏翎公司股东的原告,却分文未得,2014年5月原告到天津工商局查询后发现,2002年被告伪造了两次股东大会决议,将原告的股份克扣。两次股东大会在2002年未召开,股东大会决议和股东签到表全是伪造。第一次股东大会决议说,将两项挂账款1077.8410万元全部返还给全体股东,事实根本没有此事。股东们从未收到过返还的钱。另外,股东签到表是假冒股东签名,最后一页签到表明显看出,有多处挨在一起的签名,出自一人手笔。第二次股东大会,更明显是伪造,股东签到表是用1998年3月4日的签到表,经剪接后复印而成,就连1998年、2001年分别去世的蔡宝明、蔡宝平的名字都写在第二次股东签到表上。被告通过伪造第一次股东大会,将已经登记在股东股权证上的股份克扣,使股东的股份减少为1998年发起设立时登记注册的股份。并把克扣股东的股份1077.8410万元,全部转给北京鹏翎。被告又通过伪造第二次股东大会,对股东股份进一步实施侵占,使股东的股份减少为被告所谓的折算股本,又将克扣的股份转给北京鹏翎。两次伪造的股东大会,全都是被告董事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对股东的股份进行侵占,违反《刑法》的规定,犯职务侵占罪、侵占他人财物罪,又违反《公司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是明显侵害股东利益的违法行为,属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两次股东大会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北京鹏翎是由张洪起控股的公司,转到北京鹏翎的股份,最终又转到董事会七大股东名下。成立北京鹏翎,就是被告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应属于无效行为。原告诉请:1、依法确认被告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伪造的2002年3月10日股东大会决议无效,被告伪造的2002年6月25日股东大会决议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刘世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证明股东会决议是伪造的。证据二、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证明股东大会决议是伪造的。证据三、蔡宝明、蔡宝平死亡证明书,证明在股东大会召开时,蔡宝明、蔡宝平已经死亡,股东大会决议是伪造的。证据四、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股东大会决议,证明股东大会决议是伪造的,2002年的股东会签到表是从1998年的粘过来的。证据五、《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这份证据是伪造的,上面的名字不是原告书写的。
被告鹏翎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在2002年股权清理和规范时,本案原告选择成为北京鹏翎的股东。鹏翎公司或北京鹏翎也不存在侵占其夯实股份的行为,对此事实,此前原告起诉被告已有相应的判决或裁定所确认。根据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各股东与北京鹏翎在2002年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各原告委托被告按照本协议办理原告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果由原告承担,此后原告将退出公司并不再享有股权。第二、各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包括《民事诉讼法》2年的时效和《公司法》60日除斥期间。即使以原告在诉讼中所称的2014年,也已经超过60日。鹏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滨民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863号民事判决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1563号民事裁定书;(2015)滨民初字第1790号民事裁定书;(2016)津02民终1749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证明,本案原告在2002年已经处置了自己的股份,并授权被告办理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同时证明各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1988年,天津市大港区中塘乡中塘村委会投入资金45万元成立了集体企业天津大港区中塘胶管厂;1994年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塘村委会和村民共同设立了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系股份合作制企业;1998年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设立了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后公司名称变更为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设立以来股本演变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股本演变说明》)中记载:1998年公司设立时,工商登记中原告所持股份数为109031股。1998中塘村委会权益退出,中塘村委会先与职工代表协商确定净权益总额基数,后将净权益总额基数的20%量化给全体职工股东。量化给全体股东的集体权益数额为1458827.03元,股东分配到数额不等的量化股份。公司在实际经营管理过程中,将集体量化股本与公司此后对个人股东的量化股份进行混同管理,同视为不完全的股东权益。截止2001年下半年,公司经营管理和股东持股状态面临着复杂的情形,公司各股东在工商登记的名义股本与实际账册股本差异达到10778410股。2002年,公司董事会决定对公司总股本及各股东的量化股份集中进行清理、规范。公司在制定股权清理和规范方案时,将两类不同性质的量化股本进行了混同管理,未作具体区分。公司董事会制定的《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清理和规范的方案》(以下简称《股权清理和规范方案》),主要内容是:成立北京鹏翎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鹏翎)来控制公司的股份,以账册股本为基础,将股东持股数量分为两部分:一是“原始投资部分”,为改制评估基准日股东按比例应享有的股东权益和其后股东现金投入以及分红扩股的部分;二是“量化部分”,为改制评估基准日后股东现金增资时公司按1:1配股和1998年2月中塘村委会量化给职工股东的集体量化股部分。股东原始投资部分和量化部分的40%正式归股东所有,股东享有完全的权利(简称折算股本),量化股份的60%,所有股东要用现金补足,之后股东将享有完全的权利(简称夯实股本)。股东可以进行四种选择:一是用现金补足夯实股本,之后享有全部在册股本;二是不履行夯实股本义务,则只能持有折算股本,夯实股本被视为放弃,统一由北京鹏翎来负责夯实;三是不履行夯实股本义务,可以转让所持股份(即折算股本);四是成为北京鹏翎的股东。股权清理和规范过程中所涉及的股本夯实资金都按股本溢价计入资本公积,不另外增加公司股份。北京鹏翎股东的夯实股本由北京鹏翎负责履行夯实义务,须将其持有的全部账册股本无偿转让给北京鹏翎。其他被股东放弃的夯实股本全部由北京鹏翎代为履行夯实义务后享有这部分夯实股本。凡既不愿意出资夯实股本且又坚持退股的股东,一律由北京鹏翎统一以1元/股的价格收购这部分折算股本,其相应的夯实股本义务由北京鹏翎负责代为补充资金。其后公司召开了两次股东大会,启动股权清理和规范方案的实施及对实施后的股权结构进行确认。根据记载,公司在册的218名股东中有35名(公司核心管理成员与大股东)成立了北京鹏翎,清理规范后不再持有发行人股份,该部分涉及股份13349514股。案原告刘世江选择成为北京鹏翎的股东。刘世江先后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为由对鹏翎公司提起诉讼,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分别做出(2014)滨民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书、(2015)滨民初字第179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刘世江在股权清理规范时选择成为北京鹏翎的股东,对其股份进行了处分;2002年鹏翎公司实施《股权清理和规范方案》时,刘世江不仅知晓,而且对其持有的股份做出了处置。刘世江对上述裁判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做出(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863号民事判决书、(2016)津02民终174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刘世江的上诉,维持原判、原裁定。刘世江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863号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津高民申字第156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刘世江的再审申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涉案的公司决议形成时间为2002年,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但是1999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没有关于公司决议效力之诉的相关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的规定,可参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对于公司决议效力性的否定仅限于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至于决议产生所依赖的动机、目的等均不应在认定其效力性时作为予以审查的要素。这里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仅指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而对于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一般性、规范性规定及有违反公司章程内容的决议,不应当然地被认定为无效。鹏翎公司200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内容为:1、关于增加公司股本的议案;2、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内容为:1、关于部分股东相互转让股份的议案;2、对公司章程第一章第四条、第四章第十八条进行修改。2002年的两次临时股东大会系分别确认北京鹏翎以增资的方式规范公司账册股本和工商注册资本的差异,确认公司2002年对自然人股权清理和规范的结果。决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如果决议内容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则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绝对无效,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告主张股东大会决议内容因违法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至于被告抗辩的60日法定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60日法定期间系股东等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法定期间,而本案原告提起的为公司决议无效之诉,故不适用上述规定。原告要求对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签到表上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此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原告选择成为北京鹏翎的股东,对其股份进行了处置,是已为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系在刘世江处置其股权,公司对股权清理规范后,对公司股权结构进行确认;原告对其股份的处置与该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相一致,且无异议股东所持表决权已达到鹏翎公司章程的规定的要求,故对于签到表无鉴定之必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世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晓红
代理
审判员 张全伟
人民陪审员 张宝婵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振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