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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562号

陈思与吴淑秀、谢兆国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陈思,吴淑秀,谢兆国,谢春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思。委托代理人李亚。委托代理人龚卫明,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淑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兆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春超。三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峰,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思因与被上诉人吴淑秀、谢兆国、谢春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少民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思与被告谢春超原系同居关系,2012年12月11日非婚生一子,取名谢某甲。被告谢兆国和被告吴淑秀系谢春超父母,租住在连云港市××山道口卖煤场地。2015年春节后,谢某甲被谢春超接到父母处共同生活。同年3月24日,原告陈思到被告谢兆国和吴淑秀住处看望谢某甲。中午时分,原告陈思离开被告处时谢某甲在家中看动画片,谢春超也在家中。当日午后,谢某甲在卖煤场地西侧水塘内溺水身亡。事发第二天报警。另查明,原告陈思和被告谢春超同居期间对谢某甲的监护权没有约定。上述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火化证、死亡医学证明、出警记录、身份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原告陈思和被告谢春超作为谢某甲的父母,是其法定的监护人,均应对谢某甲履行监护职责。原告陈思在看望谢某甲并离开谢春超家中后,再到谢某甲溺水身亡,其父和母均没有进行有效的监护,没有尽到完全的监护职责。谢某甲的死亡给原被告均带来了巨大的精神伤害,考虑原被告之间特殊的关系,酌定由被告谢春超补偿原告陈思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陈思和被告谢春超在履行监护职责过程中,并不存在阻碍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发生,应当认为事发时谢某甲是在其父母的监护之下,故原告要求被告谢兆国和吴淑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

一、被告谢春超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陈思合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其主要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

二、上诉人没有和被上诉人一起居住,谢某甲之死是在被上诉人的监护下造成的,上诉人嘱托被上诉人看好小孩。

三、监护权是法定的,上诉人看望完谢某甲后离开,是谢春超看管下才发生此事。

四、一审法院没有按照侵权案件收取诉讼费,应退还多收取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上诉人陈思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做如下分析:关于被上诉人谢春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上诉人陈思提出赔偿是基于与谢某甲的亲子关系,而上诉人陈思与被上诉人谢春超都是谢某甲的亲生父母,亲子关系是一致的,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的基础是不存在的,谢春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吴淑秀、谢兆国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吴淑秀、谢兆国对谢某甲并没有监护职责,而且事发的水塘也有栅栏,吴淑秀、谢兆国尽到了对一般经营场所的监管义务,对谢某甲的死亡并没有过错,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上诉人陈思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审法院酌情判决被上诉人谢春超补偿上诉人陈思10000元,被上诉人谢春超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按照侵权案件收取诉讼费,应退还多收取的诉讼费,经查,本案案件受理费应收取2342元,多收取的诉讼费应予退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342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4662元,由上诉人陈思负担2320元,被上诉人谢春超负担2342元,多收取的4488元,由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2342元,由上诉人陈思负担,多收取的4488元,由本院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震

审 判 员  李叶葳

代理

审判员  董亚楠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 彦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