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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197号

李正华与杨海如、李建军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海如,李正华,李建军,江苏志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如皋市搬经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如。委托代理人唐祎,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华。委托代理人冒凤军,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军。原审被告江苏志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益寿南路185号。法定代表人张国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怀龙,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小峰,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如皋市搬经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如皋市搬经镇绘园路。法定代表人刘莉,镇长。委托代理人田小兵,如皋市搬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海如因与被上诉人李正华、李建军及原审被告江苏志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鹏公司)、如皋市搬经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搬经镇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民初字第0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如皋市常青镇人民政府所属南通市常盛新农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志鹏公司(乙方)签订“常青镇吴庄土地整理暨环境整治项目区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常青镇吴庄综合市场、安置小区8栋住宅楼及社区物业用房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并对工程期限、质量、结算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志鹏公司在履行该协议书过程中,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杨海如,杨海如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李建军。原审法院(2014)皋民初字第1046号案件对以上事实进行了确认。李建军承接工程后组织李正华等人进行施工,李正华作为工地总负责人,于2012年9月初跟随李建军在工地工作,共计工作12个月,每月工资为15000元。2014年2月11日,双方就欠付工资进行结算。李建军向李正华出具“吴庄碧水苑菜市场工程管理人员工资决算单”一份,载明“李正华:会计,总计工作17个月,每月工资¥3000.00元,总工资¥51000.00元。总计欠李正华工资款伍万壹仟元正(¥51000.00元)……以上人员工资款订于2014年年底结清。年底由顾兵统一发款……欠款人:李建军2014年2月11日”。决算单出具后,李建军未能按约支付李正华工资,李正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李建军、杨海如、志鹏公司立即支付工资51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搬经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李建军等承担。2013年3月,原如皋市常青镇人民政府经区划调整,其权利义务归并至如皋市搬经镇人民政府。根据原审法院(2014)皋民初字第1046号案件的审查可知,李建军、杨海如、志鹏公司之间的工程“常青镇吴庄综合市场”亦表述为:“吴庄综合市场”、“吴庄碧水苑综合市场”、“常青吴庄碧水苑市场”;案涉工程“吴庄碧水苑菜市场”亦表述为:“吴庄菜市场”。“吴庄碧水苑菜市场工程”包含在“吴庄综合市场工程”内。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劳务合同是指提供劳务的一方为需要的一方以劳动形式提供劳务合同,需要一方支付报酬的合同。关于本案李正华所做的“吴庄碧水苑菜市场工程”与李建军、杨海如、志鹏公司之间所涉工程是否具有关联性问题。“常青镇吴庄综合市场”亦为“吴庄综合市场”、“吴庄碧水苑综合市场”、“常青吴庄碧水苑市场”;案涉工程“吴庄碧水苑菜市场”亦为“吴庄菜市场”。案涉的“吴庄碧水苑菜市场工程”包含在“吴庄综合市场工程”内。虽然志鹏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且对于吴庄菜市场工程,(2014)皋民初字第1046号案件已经确认,系搬经镇政府发包给志鹏公司施工,志鹏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杨海如,杨海如再将工程转包给李建军。本案中,李正华受雇于李建军到吴庄碧水苑菜市场工程从事会计工作,李建军应支付李正华工资。双方于2014年2月11日就工资进行了结算,并形成“决算单”,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建军应按约履行给付义务。故李正华要求李建军给付工资款5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问题。李建军在“决算单”中载明“以上人员工资款订于2014年年底结清”,后却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故李正华主张以51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志鹏公司、杨海如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作为工程总承包企业的志鹏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杨海如个人,杨海如又将工程转包给李建军,因李建军未能及时支付李正华工资,故志鹏公司、杨海如应对李建军欠付的51000元工资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志鹏公司、杨海如辩称其不是债务人,不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搬经镇政府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李正华并非以上法律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李正华的劳务关系发生在其与李建军之间,与搬经镇政府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主张搬经镇政府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李正华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李建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李正华工资欠款51000元及利息(以51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杨海如、志鹏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李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元,由李建军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杨海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李建军未到庭的情况下,没有查明事实就缺席判决,显属程序错误。被上诉人李正华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是实际施工人李建军的雇佣人员,无权提起工程款纠纷的诉讼。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且该纠纷发生在李正华与李建军之间,而判决杨海如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正华应该向李建军主张工资,一审判决依据《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认定杨海如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对杨海如与搬经镇政府的责任认定依据自相矛盾,前者引用规章后者却适用司法解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正华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李建军二审中未应诉答辩。原审被告志鹏公司述称,杨海如所提出的上诉理由是正当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搬经镇政府述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二审中,杨海如提供一份李建军与杨海如的工程款结算单,证明杨海如已经与李建军结清工程款,李建军曾明确表示除结算单以外的欠款由其本人承担,与杨海如无关。对于杨海如提供的证据,李正华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结算单中只有顾兵一人签名,其结算单上说顾兵付款两万元,顾兵本人对这两万元并不知情,且该结算单是在2015年12月28日出具的,发生在在本案二审期间,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志鹏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该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该结算单明确了李建军应得款项已超过了审定价。搬经镇政府质证认为,对于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应由法院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海如未能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且李建军二审中亦未能到庭对该份结算单进行质证,故该份证据二审中不作为新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除李正华的工资欠款具体金额外,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顾兵自认2015年春节前其曾经到杨海如处领取20000元,由李建军出具了欠条。该笔款项为李建军支付给工人的工资,王周兵、李正华、蔡志平、李正华各5000元。

本院认为,李正华受雇于李建军到案涉工程施工,双方已经就欠付工资进行过结算,李建军应当按照其所出具的工资决算单向李正华支付工资。本案中,李正华作为“吴庄碧水苑菜市场工程”的实际作业人员,其所提供的劳务已经物化为案涉完工工程的一部分,李建军、杨海如、志鹏公司均是李正华提供劳务的受益人,李正华依法有权向其主张劳务报酬,故李正华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志鹏公司在承接工程后,将其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杨海如个人,后者又将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李建军,三方之间的转包及再转包协议违反了法律强行性规定,均应认定为无效。志鹏公司作为具备建筑资质的专业企业对于杨海如的资质疏于审查,杨海如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应资质而承接工程,且将工程再次转包给无资质的李建军时同样疏于资质审查,故杨海如、李建军、志鹏公司对于合同无效均具有过错,对于因合同无效导致的后果均应当承担责任。现李建军未能及时支付李正华工资,鉴于杨海如、李建军、志鹏公司均为李正华提供劳务的受益人,且三方过错行为的结合导致了本案不利后果的发生,故原审法院认定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李建军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无程序不当之处。杨海如与搬经镇政府在案涉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身份不同,故责任认定与适用法律亦不相同。二审中,顾兵自认2015年春节前其曾经到杨海如处领取20000元,该笔款项为李建军支付给工人的工资,依法应从欠付的工资额中扣除。该20000元中包含李正华工资5000元,核减后李建军欠付李正华的工资金额应为欠款46000元。综上,原审法院对于李正华的工资具体金额因顾兵陈述不实而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变更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民初字第07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李正华工资欠款46000元及利息(以46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维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民初字第07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杨海如、江苏志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维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民初字第07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李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元,由李建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元,由李建军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李正华垫付,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杨海如垫付,各方在执行时一并予以扣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昌东

代理

审判员  高 雁

代理

审判员  郭相领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邱 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