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43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金维,女,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后宇,女,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道真县人,住道真县。
委托代理人:尹桂秀,女,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道真县人,住道真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世平,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再审申请人陈金维因与被申请人郭世平同居析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金维申请再审称:双方达成的协议认可养殖场的牛20头、羊19只,圈12间,住房4间80平方米及摩托车一辆属于共同财产,请求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陈金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财产是否属于共同财产的问题。原审查明,陈金维与郭世平于2003年12月8日登记离婚,离婚后又于××××年××月开始同居生活,其间未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系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中,申请人陈金维主XX均分割的房屋、牛羊等财产系2010年1月其外出打工期间由被申请人购置所得,显然不属于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投资、投劳取得的财产。2014年7月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三条载明“双方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按上述一、二条履行,如果和不好要分开,大家再通过法律途径处理”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的规定,该协议实质是一份附条件的协议。如双方和好一起生活,则按照协议第一条、第二条履行,如双方和不好分开,要通过法律途径处理。现双方并未和好,该协议即已失效,应按照法律规定来处理双方的同居析产纠纷,故申请人主张本案争议财产属于共同财产,应按协议平均分割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原审结合申请人在外出务工期间曾寄钱补贴家用,及返家后帮助被申请人管理过养殖场一段时间的事实,综合双方目前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现金2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陈金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陈金维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雷 勇
代理
审判员 曹景海
代理
审判员 李亚卿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吕 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