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洋民初字第00921号原告陆荣荣,送达地址上海市奉贤区金斗路388号。被告朱银辉。被告施菊芳。被告妙某。法定代理人朱银辉,(系被告妙某母亲)。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德智,如东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陆荣荣与被告蔡爱华、朱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鑫燕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被告蔡爱华去世,原告申请追加其继承人施菊芳、妙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荣荣,被告朱银辉、施菊芳、妙某的委托代理人倪德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荣荣诉称,2015年8月30日,蔡爱华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两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蔡爱华未能偿还。蔡爱华与朱银辉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朱银辉共同偿还。蔡爱华现已死亡,施菊芳和妙某系其继承人,应当在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银辉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施菊芳、妙某在蔡爱华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朱银辉、施菊芳、妙某辩称,三被告不清楚蔡爱华有无向原告借款。2015年10月9日,朱银辉已经与蔡爱华办理了离婚手续,其不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施菊芳、妙某并没有继承蔡爱华的遗产,××身故,并没有任何遗产,施菊芳、妙某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蔡爱华系朋友关系。蔡爱华因养殖及收购虾苗需要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8月30日,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蔡爱华,蔡爱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蔡爱华未能偿还。另查明,蔡爱华与被告朱银辉原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2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妙某,于2015年10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蔡爱华与朱银辉归还其借款及逾期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蔡爱华因患鼻咽癌,于2015年农历年底去世。被告施菊芳系蔡爱华母亲。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申请追加蔡爱华的继承人妙某及施菊芳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病历、出院小结、出院记录、如东县大豫镇东安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离婚证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其证明力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蔡爱华间借贷事实存在,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发生于蔡爱华与被告朱银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双方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银辉对该笔债务负有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蔡爱华及朱银辉均未能还款,自到期之日起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为4.75%)计算,该标准低于法律规定的逾期利息给付标准,本院照准。被告施菊芳、妙某系蔡爱华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归还责任。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银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陆荣荣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施菊芳、妙某在继承蔡爱华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朱银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审 判 长 张鑫燕
人民陪审员 陈建辉
人民陪审员 陈 勤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返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返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