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刑终83号原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淮忠,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淮北市杜集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2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皖0603刑初174号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2016年1月10日18时许,在淮北市相山区相山路菜市场西门对面“张亮麻辣烫”店内,被告人李某某趁被害人张某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OPPOR7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850元。2、2016年1月22日17时许,在淮北市相山区久兴批发市场北门门帘处,被告人李某某趁被害人王某某掀门帘进门之机,将王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玫瑰金色苹果6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200元。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及视听资料调取制作说明、被告人李某某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私有财物价值7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某某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对被害人被盗财物损失依法应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被盗财物损失人民币五千二百元,退赔被害人张某被盗财物损失人民币一千八百五十元。李某某上诉提出:其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但原判量刑过重。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诉人李某某在公共场所两次扒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李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7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了李某某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等从轻情节,量刑并无不妥,李某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媛媛
代理
审判员 田沼西
代理
审判员 赵 威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丁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