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81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2015年9月8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被江西省德兴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同年9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8日6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无牌新大洲本田二轮摩托车由婺源县太白镇杨村往德兴市泗洲镇胡家畈方向行驶,途经德兴市泗洲镇铜矿振兴路胡家畈路口路段未开启左转向灯而左转弯驶入路口时,与从后方同向驶来的由汪某甲驾驶的无牌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倒地,且汪某甲驾驶的车辆后载人员汪某乙受伤。随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离开现场。被害人汪某乙被送往医院救治后无效死亡。当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德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德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且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事故后驾驶车辆逃逸,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方与被害人汪某乙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于当日支付全部赔偿款32万元,被害人汪某乙的近亲属对王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甲、王某乙、戴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车辆技术性能鉴定、外观痕迹物证鉴定,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德兴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本院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笪春盛
人民陪审员 程金容
人民陪审员 王 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汪大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