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27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风机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巢伯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萌祖,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姚浩群。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蓝天求是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小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军,浙XX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市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蓝天求是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商初字第2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蓝天公司、风机公司签订订购合同一份,约定由蓝天公司向风机公司购买氧化风机设备四套,合同总价为96万元,交货地点为广西百色银海发电公司(以下简称百色公司)2×150MW机组烟气脱硫改造工程EPC项目现场;风机公司现场技术服务人员应对整个安装、调试过程进行指导,重要工序须经风机公司现场技术服务人员签字确认,重要工序由风机公司提供。设备在使用的过程中,有两台氧化风机本机发生断轴问题,导致设备无法正常运行,百色公司多次向蓝天公司反映相关问题,要求解决。2014年11月3日,蓝天公司向风机公司发函一份,内容为:造成#1B氧化风机叶轮轴断裂原因由业主方、贵公司和我公司共同分析确定,必要时可请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质量分析报告,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立即重新制作一台氧化风机本体尽快发往项目现场。2014年12月1日,风机公司回复蓝天公司称:1、风机公司同意由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对两台氧化风机断轴原因进行分析鉴定;2、风机公司同意鉴定费用(约10万元)由责任方承担;3、若鉴定结果表明断轴因风机公司产品质量原因,则两台断轴风机的修复及往返运费由风机公司承担;若非风机公司产品质量原因,则两台断轴风机的修复及相关费用由蓝天公司承担。2014年12月10日,蓝天公司、风机公司共同委托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就造成两台氧化风机叶轮轴断裂的原因进行质量鉴定。2014年12月、2015年2月,蓝天公司两次向风机公司订购氧化风机本机各一台,约定每台单价为11万元,费用由蓝天公司垫付,发货时先付90%的款项,并约定最终费用将依据第三方出具的事故鉴定报告确定,由责任方承担。2015年3月6日,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作出质量鉴定报告一份,鉴定结论为:氧化风机叶轮轴断裂(碎裂)与叶轮转子轴加工制造精度不符合图纸要求及安装质量有关,在风机运行过程中,叶轮轴局部动应力增大,在交变应力作用下形成疲劳断裂(碎裂)。蓝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0万元。2015年5月4日,百色公司向风机公司订购氧化风机本机一台,约定价格为11万元,先付90%的货款。后百色公司将上述货款从应向蓝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2015年7月24日,蓝天公司因款项问题无法达成一致,于2015年7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
一、风机公司承担3台氧化风机本体的全部费用,退还蓝天公司已支付款项29.7万元;
二、风机公司承担鉴定费10万元;
三、风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蓝天公司向风机公司增订两台风机,系因风机公司提供的氧化风机本机出现断轴问题,致使设备无法正常运行所致。蓝天公司向风机公司购买两台氧化风机本机时,已经约定相关费用及鉴定费由责任方承担。经鉴定,氧化风机叶轮轴断裂(碎裂)与叶轮转子轴加工制造精度不符合图纸要求及安装质量有关,故应由供方即风机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蓝天公司有权要求风机公司承担两台氧化风机本机的费用以及鉴定费用。至于百色公司向风机公司购买的氧化风机本机,百色公司与风机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就产品名称、数量、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蓝天公司要求风机公司返还该设备的货款,并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风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蓝天公司货款198000元;
二、风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蓝天公司鉴定费100000元;
三、驳回蓝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28元,由蓝天公司负担743元,由风机公司负担2885元,其中风机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该院。宣判后,风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焦点为造成氧化风机轴断裂的原因及系哪一方行为造成的。原审对于鉴定报告关于造成氧化风机轴断裂的原因的认定过于草率,未作全面分析,竟将残件尺寸误认为是风机公司交付设备时的零部件尺寸。鉴定报告并没有确定实际导致尺寸不符合图纸要求的行为是哪一方行为造成的。风机公司认为是由蓝天公司和业主方实施的。理由如下:1、本案出现轴断裂的风机安装调试经多方验收合格。如果交付的风机轴存在尺寸不符合图纸要求,验收时必然出现振动超标,由此可以证明风机轴及皮带轮的尺寸符合图纸要求。2、虽然蓝天公司强调风机验收后就存在问题,但根据合同约定和使用说明,要求“日巡检时,需检测风机及电机轴承部位的振动情况,当振动值超过规定的11.2mm/s时,一度立即停车检查,排除故障后方可继续运行”。根据业主的说法,出现振动超标,风机公司的员工去调校后就正常了。因此可以认定业主所称问题完全是日常巡检不到位,使用不当造成的。3、业主在风机存在“问题”后,在没有风机公司技术指导的情况下,擅自野蛮(割开)拆解了风机,并进行了多处违规焊接等机械加工,改变了风机轴及皮带轮的尺寸。4、鉴定人员在庭审时也明确表示,机器的使用不会改变轴的尺寸和轴与皮带轮之间的配合尺寸。5、业主方于2015年1月30日给蓝天公司的函中提到#1A风机运行比较稳定,后出现断轴,在鉴定人员认定材质符合要求的情况下,风机公司认为造成断轴的原因,不是鉴定报告所称尺寸问题,而是业主使用过程中日常维护不到位,出现振动超标未及时调整造成的。因此,鉴定报告所称尺寸不符合图纸是蓝天公司或业主事后擅自维修、加工造成的,与风机公司的制造无关。鉴定报告所称安装质量的原因也是由蓝天公司或业主造成的。既然案涉风机通过了安装调试的验收,就证实风机不存在安装质量的问题。由于蓝天公司或业主在风机使用过程中的大意疏忽,在振动超标的情况下继续使用导致零部件间相对尺寸的变化加工,从而加在了振动,必然发生所谓的安装质量的下降。同时,由于蓝天公司或业主方在风机检修时,焊接主轴和皮带轮引起的变化必然导致其尺寸及公差配合的变化,从而影响安装质量,加剧风机运行的振动。
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风机公司与蓝天公司的约定是以函件的形式确定的。风机公司在给蓝天公司的函件中特别提示“注:如无异议,烦请签字盖章返还,谢谢!”。蓝天公司在加盖印章并由负责人签字后返还了一份原件给风机公司,函件的约定有三项内容:1、双方确定鉴定机构;2、由责任方承担约10万元鉴定费用;3、若鉴定结果表明断轴因风机公司产品质量原因,则两台断轴风机的修复及往返运费由风机公司承担;若非风机公司产品质量原因,则两台断轴风机的修复及相关费用由蓝天公司承担。蓝天公司在该函件上盖章,即表明对其对约定无异议,同意了上述三项约定内容。而蓝天公司手书的“相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构成新的要约。因此,即使一审认定风机公司为责任方,也必须按双方约定判决风机承担违约责任,即承担“断轴风机修复及往返运费”。一审判决超出了双方约定范围,系适用法律不当。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蓝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蓝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蓝天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双方在一审中都认可风机现场安装时安装是合格的。根据鉴定结论,图纸尺寸不符合与设备组装瑕疵,导致设备运转过程中发生故障。因此,由于风机公司制造风机时存在问题,蓝天公司要求更改、退货或者返还相关费用合情合理。风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由于蓝天公司维护不当导致设备出现问题。案涉产品有质量问题,在鉴定书上都有说明。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蓝天公司、风机公司委托鉴定,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作出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氧化风机叶轮轴断裂(碎裂)与叶轮转子轴加工制造精度不符合图纸要求及安装质量有关,在风机运行过程中,叶轮轴局部动应力增大,在交变应力作用下形成疲劳断裂(碎裂)。风机公司上诉称风机轴尺寸不符合图纸要求及安装质量问题是由蓝天公司或业主事后擅自维修、加工以及疏忽大意使用造成的,与风机公司的制造无关,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蓝天公司向风机公司购买案涉两台氧化风机本机时,已经约定相关费用及鉴定费由责任方承担。现经鉴定,氧化风机叶轮轴断裂(碎裂)与叶轮转子轴加工制造精度不符合图纸要求及安装质量有关,故应由风机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风机公司承担鉴定费100000元并向蓝天公司返还货款198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适用法律正确。风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上诉人常州市风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正 茂
审 判 员 夏 明 贵
代理
审判员 王杨沁如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边 佳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