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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4677号

原告白某与被告胡某、折某、横山县某公司企业投资人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胡某,折某,横山县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4677号原告白某。被告胡某。被告折某。被告横山县某公司。

原告白某与被告胡某、折某、横山县某公司企业投资人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桂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被告胡某、横山县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斌、被告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胡某、折某两名股东投资设立横山县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混凝土销售,被告胡某出资600万元,被告折某出资400万元,胡月忠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博渊商砼公司聘请原告担任公司的财务人员。2012年6月份被告横山县某公司因急需资金购买设备,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出资100万元用于购买设备,该款项作为原告在被告横山县某公司的投资,被告横山县某公司向原告出具凭据,后原告发现被告横山县某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严重缺陷,威胁到了原告的投资利益。原告与众被告协商一致2014年11月9日达成股金退出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退回原告投资款100万元,并根据原告的投资以利息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应得利润105万元,双方约定投资本金与利润共205万元,分四次付清。双方达成上述协议后,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剩余195万元至今没有依约支付。2015年7月12日原、被告经协商再次达成协议,被告横山县某公司在榆林春晖房地产开发公司有106万元的商砼款未付清,被告博渊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榆林春晖房地产开发公司愿意向原告履行债务。剩余89万元投资及利息被告至今没有付清。因原告索要无果后,诉至法院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及投资收益共计89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人民币贷款利率4倍计算)截止起诉时利息暂计14万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白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股金退出协议一份,证明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白某入股博渊商砼100万,白某与胡某约定以月利率0.035支付退出的利息,共计利息为105万,本息合计205万元,支付后下欠89万元的事实。

被告胡某、博渊商砼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欠款89万是事实,但不应该计算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且被告胡某不承担偿还89万元的投资款,因由博渊商砼承担。

被告折某辩称:当时原告入股时不清楚他入了多少,当时是胡某经办的。原告入股后在公司里担任财务总监一年,应该清楚公司的财务状况,是原告与胡某商量退股的事,我是以证明人的身份签的字,他退股以后我也退股了。被告胡某、博渊商砼、折某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由博渊商砼来承担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的100万元并非是对被告博渊商砼的入股,而是投资款,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博渊商砼出资100万元,因被告公司经营不善,2014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博渊商砼之间达成股金退出协议,载明:“白某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入股横山县博渊商砼有限公司人民币100万元整,共计投入时间为30个月,白某与胡某商议确定以月利率3.5%共计利息105万元,本息合计205万元。入股人白某,博渊商砼站

负责人:胡某、折某,2014年11月9日。”并加盖有横山县某公司公章。达成该协议后被告支付了10万元,2015年7月12日经双方协商后被告博渊商砼将其在榆林春晖房地产开发公司的106万元债权转让于原告,剩余89万元投资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与被告横山县某公司签订的股金退出协议实质为投资款退出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横山县某公司承诺向原告退出投资款,其不能按约向原告返还投资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胡某、折某抗辩应由被告博渊商砼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不承担责任,经审查,在股金退出协议中有被告横山县某公司的盖章,故该抗辩理由有事实依据支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横山县某公司返还投资款89万元的主张,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所欠款项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因该约定计算的利息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以实际投资款89万元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必要的事实依据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横山县某公司付给原告白某投资款人民币89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白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0元,由被告横山县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杨桂宁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