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2085号原告郭某,女,汉族。被告田某甲,男,汉族,农民。
原告郭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年××月××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随后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田某乙。婚前双方了解较少,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没有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2016年年前我和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最后一次吵架是2016年正月初五,原因是我和被告在哪住的问题,此后我就和被告分居至今。我与被告已没有夫妻感情,也没有和好的希望,为保护我合法权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甲辩称,我和原告是自由恋爱,自己谈的,谈了五年,双方了解很深,婚后感情很好。2013年过了十一订的婚,××××年××月××日登记结婚,领证后半个月左右就举行了婚礼,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女儿田某乙,现在跟着原告。2016年正月初五,原告要回莘县,我因为在大棚忙着,没去送她,她就让她兄弟来接她,就不高兴了,自从那以后没回来过。我去接过好多次,她父母说给我们算命了,说我们不合适,不让她回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田某甲系自由恋爱,恋爱五年,于2013年十一国庆节之后订婚,××××年××月××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田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后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6年正月初五,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回娘家居住,二人自此分居。经我院释明,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恋爱五年之久,说明原、被告双方互相了解很深,感情基础牢固,后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育有一女,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是经过了充分的了解后作出的慎重决定,虽后来偶尔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经本院释明,原告亦未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与理由不足,从夫妻双方缔结婚姻相互扶持、维护家庭和睦的角度考虑,原、被告双方尚有和好的希望及共同生活的可能,故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被告田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素晓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秦 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