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1民初140号原告袁振民,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绥宁县人。委托代理人潘仁鹏(特别授权),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中方县牌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龙卫国,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怀化市博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潘存再,男,195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中方县人。委托代理人陈显力(特别授权),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湖南省中方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廉,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振民、刘冬竹与被告潘存再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李元洪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蒲娟、张红梅参加的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冬竹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潘存再的起诉。2016年5月25日和7月8日分别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
书记员潘珍珍担任记录。原告袁振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仁鹏、龙卫国,被告潘存再及其委托其代理人陈显力、杨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振民诉称:2014年5月,原告从他人转让接受一锯木加工厂,加工木板、木条出售。2015年9月22日下午3时许,被告拿来一个直径40多厘米、厚约10多厘米的园木板木饼要求原告帮忙锯成两半,加工成砧板。原告妻子刘冬竹告知被告木头太短不好上带锯,但被告希望原告帮忙。当原告拿着手持电锯准备加工时,被告又说手锯加工不平整,要求用带锯加工,同时指挥原告把夹锯片的架子调高。启动带锯后,在锯片与木头接触时,木头控制不住朝原告面前飞出,弹在原告右手上,造成原告右手受伤。后转入怀化市鹤城区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诊断为尺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刘冬竹护理,原告住院11天后出院在家自购药品治疗。2016年1月8日,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预交了3000元医疗费后就不愿出钱治疗了,经多次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等共计102766.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夫妻关系及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4、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5、怀化市鹤城区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清单;6、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出院记录情况;7、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所花费的住院费和检查费;8、门诊收款收据及自购药品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自购药品等费用;9、伤残鉴定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花费伤残鉴定费用1900元;10、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时间为90天,后期医疗费8000元左右,术中加休一个月;11、照片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场景。
被告潘存再辩称:1、本案应当是材料加工纠纷,加工承揽者原告没有木材加工的相关资质,属于非法加工,主体不合法;被告不会加工木材,原告加工时,不可能指挥或强制原告怎么去加工,是因原告自身的技术、能力问题导致受伤,被告出人道主义已赔偿原告3000元。
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等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3、被告当时说等加工好了给原告10元钱,原告自己说帮忙,在原告自己加工的过程中造成事故的发生,原告应自己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原告方自身存在重大过失,理应承担大部分责任。被告潘存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据1份,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的事实;2、中方县公安局工业国派出所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因本案纠纷,经派出所调处的情况;3、证人周庆国证言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周庆国据被告本人告知,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加工,被告愿支付原告10元加工费。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7号和10、11号证据无异议,对第8、9号证据有异议:第8号证据,中间那个金标医学检验中心收款单未加盖公章不认可;自购药品不认可,未提供购买药品的清单,不能证实这个收费票据是用于购买药品的费用;对第9号证据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写证词的人和签字的人非同一人笔迹,属虚假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1份证据,因被告对其中第1-7号和第10、11号证据无异议,且该9份证据的来源、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对第8号证据,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提交的第8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9份证据原告所花费的伤残鉴定费用是因本案而起,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对其产生的费用提出异议证据不足,故对原告提交的第9份证据应当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3份证据,原告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3份证据原告提出了异议,对第2份证据缺乏出示证明的承办人签名,在证据形式上不符合规定,对第3份证据属间接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足信,故本院对第1份证据予以采信,对第2、3份证据不予采信。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从事木材加工,加工木板、木条出售。2015年9月22日下午3时许,被告从家中取一直径约40厘米、厚约13-15厘米的松园木头要求原告锯成两半以成砧板,双方未谈及加工费用,原告也愿意为被告免费加工。但原告提出木头太短不好上带锯,欲用手持电锯准备加工时,被告以手锯加工不平整为由,希望原告使用带锯加工,同时协助原告把夹锯片的架子调高。在启动带锯加工过程中,因木头失控朝原告飞出,弹在原告右手上,造成原告右手受伤。经怀化市鹤城区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诊断为尺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刘冬竹护理,原告住院11天,花医疗费6224.5元,后出院在家自购药品治疗。2016年1月8日,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时间为90天,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术中加休一个月。原告花鉴定费1900元。被告支付3000元医疗费后,双方因赔偿发生争执,经多次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等,共计102766.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袁振民与被告潘存再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加工承揽关系还是义务帮工关系。承揽合同纠纷项下的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明,加工材料木头是原告自己提供,被告仅仅要求原告为其提供的木头锯成两半,没有要求原告加工成成品,且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加工时,双方未具体提出报酬或加工费,原告也愿意免费为被告加工,实际为义务帮工关系,因此,本案应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对于被告提出的原、被告系邻居,原告自愿帮忙,被告也未拒绝支付报酬,是因为加工未完成,加工费才未付,不构成义务帮工关系,本案被告无过错,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接受义务帮工一方,对在帮工活动中受害的义务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提出的原告系无证木材加工业者,属非法经营,加工过程中因设备或自已的原因造成的损害应自行承担责任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在义务帮工过程中,作为木材加工从业者对加工作业过程中的风险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具有重大过错,对自己在帮工活动中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依据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以及原告的主张,原告的损失应当有:住院治疗费6224.5元(含潘存再支付的3000元)、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误工费40520元/365天*210天=233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50元/天=55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补助金10060元(农村人均纯收入)*20年*20%=4024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共计91927.3元。本案原告在提供义务帮工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对其在义务帮工活动所受到的人身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需承担原告在义务帮工活动中所受人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即30%275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潘存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袁振民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以及鉴定费等赔偿款27578元,被告潘存再已支付3000元,还应当支付2457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袁振民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55元,由被告潘存再负担707元,原告袁振民负担1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元洪
人民陪审员 蒲 娟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潘珍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