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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2633号

赵自成与王宏军民间借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10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自成,王宏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801民初2633号原告赵自成,男,汉族,1991年1月10日生,甘肃省高台县人,个体,住。委托代理人张涛,新疆第二师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宏军,男,汉族,1981年2月13日生,甘肃省灵台县人。

原告赵自成诉被告王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赵自成起诉状上提供的被告王宏军的送达地址,本案法律文书未送达到被告王宏军处,原告赵自成又无法提供被告王宏军其他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也不能确定被告王宏军准确的送达地址,故原告赵自成起诉被告王宏军不明确,应驳回原告赵自成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赵自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34.25元,退还给原告赵自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钧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田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