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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3刑初126号

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男,汉族,1985年6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231985********,临漳县称勾镇钱村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重案中队抓获,10月14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7日被逮捕,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0日被临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住本村。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临检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于2015年6月12日23时许,因在本村刘贵堂家打麻将时,与议论其出牌的宋某丁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宋某甲持砖、碎啤酒瓶殴打宋某丁,致宋某丁额颞部异物损伤,属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提取证明及照片(作案工具砖头、啤酒瓶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证人宋某乙、刘某甲、宋某丙、刘某乙证言、被害人宋某丁陈述、调解协议、出警证明、到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持砖头、啤酒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甲能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着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冀韵海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贾盈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