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14民初2844号

戴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戴某,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2844号

原告:戴某。

委托代理人:于淑艳,系普兰店市正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吕明君,系普兰店市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戴某诉被告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明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淑艳、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吕明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导致夫妻经常为家庭琐事吵嘴,被告天天出入彩票站,婚后不给与生活费用,言语上出口伤人,以至于夫妻双方分居一年,经介绍人调解无效,与被告感情已经达到彻底破裂的地步,原告曾于2015年向法院提起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购买丰田车辆价值74800元、婚后共同还贷28000元,为被告购买的手表5000元按法律规定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不同意分割财产,原告请求的婚后轿车在很久以前已经卖掉了,卖车的钱用于偿还贷款。对于房贷2.8万元,虽然房屋是被告婚前购买的,贷款部分是被告自己偿还的,虽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的,但被告在婚前给原告彩礼1万元,并给原告买了戒指、手镯等1.85万元,本次原告如果主张还贷部分分割,被告也主张彩礼及金银首饰要求原告全部返还。手表是原告买的属实,但现在手表坏了。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逐渐因家务琐事、性格差异等原因发生矛盾,产生纠纷。2015年11月,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起诉离婚,法院受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双方至今仍未和好。2013年,被告婚前购买位于普兰店市渤海街65号1一5一1号,建筑面积67.34平方米的房屋一套,预告登记权利人为被告徐某,自××××年××月××日至2015年7月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止,原、被告共同偿还贷款14个月,共计27910元。2014年8月,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丰田轿车一辆,价格74800元,现该车已转让给案外人张晓光。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婚后房屋共同还贷部分返还原告一半,并平均分割车辆价款、返还手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在婚前向原告给付1万元彩礼,并给原告购买了价值1.85万元的戒指、手镯等物品。原告在婚后给被告购买了价值5000元的手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结婚证、民事判决书、银行还款明细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已经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建立在感情基础之上的,没有感情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解除。2015年7月,原告曾因与被告感情不和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原告离婚的诉求,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后共同偿还的一半房屋贷款一节,被告对还款数额认可,但认为该款项系被告个人偿还,不应予以返还,对此辩称,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故本案中,被告婚前购买的案涉房屋系被告个人财产,双方婚后至2015年7月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止共还贷27910元,应由被告向原告返还1395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一半车款一节,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中对于财产的分割仅指夫妻当时存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案涉车辆已转让给案外人,不属于应当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车辆转让款仍然存在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返还5000元手表一节,因被告辩称手表已损坏,且原告未有证据证实手表仍由被告占有使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1万元及戒指、手镯等物品一节,因不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关于返还彩礼的法定条件,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戴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确认位于普兰店市渤海街65号1一5一1号(房产证号为房预普预字第××号,建筑面积为67.34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告徐某所有,被告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戴某给付房屋贷款折价款1395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明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于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