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民终6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可义。
委托代理人:高兴柱、王涛,枣庄薛城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胜男。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崔志。
上诉人蔡可义因与被上诉人顾胜男、崔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滕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蔡可义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本案的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蔡可义撤回对本案的上诉,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蔡可义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上诉人蔡可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兆军
审 判 员 李政远
代理
审判员 李 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蓝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