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522民初270号

雒欢与冯彦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雒欢,冯彦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522民初270号原告雒欢,男,1992年6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西川镇雒川村村民,住该村大新巷西76号。身份证号:6205221992********。委托代理人胡耀明,甘肃胡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彦明,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西川镇雒川村村民,住该村大新巷西38号。身份证号:6205221962********。

原告雒欢诉被告冯彦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雒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耀明,被告冯彦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位于秦安县西川镇雒川村登记在土地使用者雒清福(已故)名下的宅院,系原告祖父雒天永赠予给原告的祖遗宅院,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2016年3月25日被告以该宅院与他有关为由将宅院的大门、围墙推倒,并毁坏了原告在宅院内培育的红梅、冬青树苗和多年老核桃树一棵,原告发现后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劝阻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及时出警对被告毁坏原告宅院财物的行为进行了调查。被告毫无任何理由将原告宅院内的财物毁坏,应按法律规定全额赔偿原告的财物。故状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000元(其中大门围墙2000元,红梅树苗5000元,冬青树苗2000元,核桃树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堆放在该宅院内的砖块搬出。

被告辩称,四十年前,被告母亲雒月琴把从被告外祖母处继承而来的198平方米的宅院,经雒清福的多次请求(因被告母亲与雒清福是堂兄妹关系,并且该宅院与雒清福家只有一墙之隔),就暂借给雒清福管理使用,当时只是口头协议,未写下任何字据。后来由于被告家中发生很多事情,无暇顾及收回宅院。不料雒清福去世,被告多次与雒清福之子雒天永联系,但雒天永一直拒接电话。后来被告与现在宅院的占有人——雒清福大儿媳辛商喜、孙子雒兵义商议宅院归还之事,但此两人忘恩负义,胡搅蛮缠,推脱至今就是不归还。被告无奈的情况下,于2016年3月28日自主推墙挖门,收回本属被告家的宅院,此行为纯属宅院所有权的合法使用,不存在非法损害他人财产的事,原告不尊重事实,不讲道理,诬告被告,企图想继续侵占被告家宅院。关于宅院归属权,本来就归被告家所有,以前的村干部及村中老人均知道此事,可以调查出真相。被告在自己宅院施工,谈不上侵害他人财产,且大门围墙本属被告所有,红梅树、冬青树苗根本不存在,两棵小核桃树还在院中,事实是原告夸大其词,所说与实物不符,赔偿之事不能成立。当时被告母亲将宅院借给雒清福时,院内有房屋两间,成材树木20棵,院墙完整,大门完好无损,院内平坦,而雒清福及后来的使用者对宅院进行了严重的破坏,现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四十年来院内种植所得的经济利益及院内设施的破坏赔偿费2万元,并要求原告归还被告家宅院,恢复被告家宅院的原状及承担本案诉讼费。通过以上原、被告的诉辩称及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对该宅院拥有何种权利。2、被告在该宅院内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财产的侵害,应否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的财产数额是否合理。3、被告的砌砖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权利的妨害,应否排除。在庭审中,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所举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证明该宅院属于雒清福所有。2、宅院继承书、宅院继承放弃书各1份。证明原告雒欢是现在的使用者和管理者;3、西川乡雒川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罗天永是土地使用证雒清福的三儿子。4、照片14张。证明被告毁坏财产的情况。被告所举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5、照片11张。证明靠该宅院东面没有冬青树苗和红梅树苗,两颗核桃树还在。6、证人雒改生证言1份。证明证人以前不知道,但最近从村中老年人口中得知被告在原告主张宅院里有一处宅院。7、证人雒积录证言1份。证明双方争议的宅院以前是两处宅院,中间用土墙隔开,一处为原告曾祖父居住,另一处为被告外婆居住。六七十年代被告外婆还在该院内居住。被告外婆宅院,东靠雒生祥宅院、南靠大巷、北靠雒巧花宅院、西靠雒天永(原告三爷爷)宅院。被告外婆曾是证人一队的人,后被告外婆由被告母亲照顾,一队再没管过,以后的事情证人就不知道了。8、证人冯贵录证言1份。证明被告外婆不是五保户,其居住的宅院东面靠雒生祥家宅院,西面和雒天永(原告三爷爷)家宅院相连。北面记不清了,南面靠大巷。9、证人冯茂家证言1份。证明证人当五队队长时被告外婆并不是五保户,被告外婆去世后的后事都是被告父母料理的。(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0、本院于2016年5月4日、5月31日所做的勘验笔录2份。内容为原、被告争议的宅院位于秦安县西川镇雒川村,东邻(前雒生祥院),东墙长14.7米,现存7.1米;南与村大巷相接,长24.75米,现存12.3米,南墙东南段2.1米为该宅院大门(已挖开),中间2.1米已挖开;北靠雒永永家园子,北墙长24米完整无损;西墙与村巷道相接,长14.7米完整无损。院内靠北墙搭有温棚铁架,温棚宽7.35米,温棚铁架留存7根钢管、角铁梁1根、短角铁23根。院内北边东至西11.45米处、南边东至西11.85米处堆有长14.1米、高约1米的砖墙;砖墙东边有树6株,其中核桃树2株、桑树1株、杏树苗1株、石榴树苗1株、冬青树1株。受到损害的椿树1株(主枝周长0.15米)、核桃树2株(主枝周长0.29米).砖墙西边有一片红梅树苗,未见毁坏痕迹。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内容不认可,因该宅院内一部分面积应属于被告;对证据2不认可,该证据都是书面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质疑;对证据3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该宅院内属于被告的部分没有树苗被告也没有损坏,花盆被告也没有损坏。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5能反映出来冬青树、核桃树苗毁坏的情况,对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6证人证言属传来证据,所以不认可。对证据7、8不认可。对证据9认可。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为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证据1系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虽不认可,但未举出相反证据对其不认可的理由加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证据2属书面证人证言,被告以该证据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真实为由拒绝认可该证据的效力,因该两份证据分别为原告提交的其二爷爷、三爷爷放弃继承原告曾祖父财产的书面证言,该两位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判定其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真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符合证据的属性,且经被告当庭质证认可,对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证据4符合证据的属性,被告虽不认可,但在本院现场勘验时被告承认该宅院南边大门及中间墙体、院内植物毁损、砖墙堆砌均为被告所为,故对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证据5符合证据的属性,但对其证明宅院东边树苗没有损坏的证明目的,因在本院勘验时已经查明该宅院东边存在树苗损坏的事实,被告在勘验现场也承认树苗的损坏系自己所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6、7、8虽能证明原、被告争议宅院在上世纪六、七十年代的状况,但因本案系侵权案件,并非权属争诉,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同理,对证据9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原、被告当庭质证认可,对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基于以上原、被告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的曾祖父雒清福(已去世)在秦安县西川镇雒川村留有宅院一处,该宅院东邻雒志忠宅院(雒生祥旧院),东墙长14.7米,现存7.1米;南与村大巷相接,长24.75米;北靠雒永永家园子,北墙长24米;西墙与村巷道相接,长14.7米。院内没有房屋,靠北墙搭有温棚铁架,温棚宽7.35米,温棚铁架留存7根钢管、角铁梁1根、短角铁23根。2016年3月25日,被告认为该宅院东边为自己母亲继承其外婆所留宅院,遂将该宅院南墙东南段2.1米大门挖开,推倒南墙中段4.1米土墙,往该宅院内运砖并在院内北边东至西11.45米处、南边东至西11.85米处砌起长14.1米、高约1米的砖墙,并损坏该院内椿树1株(主枝周长0.15米)、核桃树2株(主枝周长0.29米)、冬青树3株。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自己的财产,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1000元(其中大门围墙2000元、红梅树苗5000元、冬青树苗2000元、核桃树2000元)、被告将砖块搬出该宅院。另查明,雒清福生前生育三个儿子,大儿子雒天增(于1999年去世)、二儿子雒天德、三儿子雒天永。雒天增生前生育儿子雒斌,女儿雒玲玲、雒玲玉。

本院认为,对雒清福宅院享有法定继承权的继承人应为雒天增、雒天德、雒天永,原告作为雒清福的曾孙,虽向法庭提交了雒天德、雒天永放弃继承、宅院继承书书面证言,但该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而不具备证据效力;且雒天增虽然已经去世,但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雒天增儿子雒斌(原告父亲),女儿雒玲玲、雒玲玉(原告姑姑)将代位继承的雒清福宅院份额已经赠予了自己,本院无法判定原告是否对其曾祖父雒清福宅院享有财产权利,故原告在本案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雒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5元,退予原告雒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万忠

人民陪审员  陈永红

人民陪审员  郑永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蔡亚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