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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民初1225号

蔡学光与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蔡学光,武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1225号

原告:蔡学光,男,1984年2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武峰,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告蔡学光诉被告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学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学光诉称:被告武峰因资金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下欠154000元,有借条为凭。因经多次催要,武峰无理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其偿还借款本金154000元及利息91740元(利息暂计算自2013年4月23日始至2016年1月20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武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4月23日、2013年7月23日,武峰分别向蔡学光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及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约定如不按时归还借款,除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及借款总额10%的赔偿金和违约金。2013年12月6日、2014年5月9日武峰分别向蔡学光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14000元整,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以上四笔借款均有武峰出具的借条为凭。因武峰未到庭,本院无法主持调解。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借条、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武峰向蔡学光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武峰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其不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蔡学光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法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就2013年12月6日、2014年5月9日两笔借款约定为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及借款总额10%的赔偿金和违约金,因该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其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学光借款本金149000元及利息(2013年4月23日、2013年7月23日两笔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自立据之日起计算至清结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蔡学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86元,由被告武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敏杰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郁晓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