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1025号原告李先双,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作廷,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继平,男,汉族,农民。被告程志廷(系被告程继平之子),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军分区招待所临街楼。负责人侯朝红,经理。委托代理人籍文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先双与被告程继平、程志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双的委托代理人陈作廷,被告程继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籍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志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28日18时许,被告程继平驾驶鲁P×××××号轿车沿临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崔楼村路口南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程继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程继平驾驶的车辆系被告程志廷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暂计10000元,后变更为38038.31元,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另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继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程志廷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提供肇事车辆有效的行驶证年审页后,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18时许,被告程继平驾驶鲁P×××××轿车沿临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崔楼村路口南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原告李先双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先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分析后作出聊临公交认字[2016]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继平操作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全部过错,确认程继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先双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程继平驾驶的鲁P×××××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程志廷,二人系父子关系,被告程继平称该车辆由其购买,该车辆有行驶证,程继平有C1E准驾证,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系燃油车,无牌无证,该车辆车主为原告的丈夫崔某甲,系家庭用车,崔某甲同意由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财产损失。原告李先双受伤后,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6天,经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血肿、左肘外伤、腰部损伤;2016年3月4日,原告在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3月14日,原告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神经根型颈椎病、腰椎管狭窄症、2型糖尿病。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程继平为原告垫付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疾病诊断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及标准存有争议: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11376.08元(单据19张);2、误工费10550.7元(90天×117.23元/天,急诊入院观察治疗7天、家中服药治疗49天、住院治疗4天,酌情出院后要求休息30天,提交户口本、身份证);3、护理费1289.53元(11天×117.23元/天×1人,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女儿崔某乙护理,农民,提交户口本、身份证);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天,急诊入院观察治疗7天、住院治疗4天);5、营养费300元(诊断证明建议加强营养);6、交通费300元(单据30张);、施救费800元(单据1张);8、鉴定拆检费75元(单据1张);9、停车费440元(单据1张);10、财产损失11807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上共计38038.3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程继平、程志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程继平、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对原告的以上赔偿要求及提交的证据部分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1月28日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两张门诊票据有异议,票据显示为其他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有异议,住院病历显示的伤情均无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对此费用不予承担;对误工费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观察室治疗7天,随后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并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误工费根据原告门诊病历显示的伤情,最高认可15天;对护理费有异议,认可7天;对伙食补助费有异议,住院期间治疗的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对此费用不予承担;对营养费有异议,根据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情,营养费不予承担;拆检费、鉴定费、停车费为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程继平、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对原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未申请鉴定。另,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2788元(117.23元/天),山东省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双方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继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程继平驾驶的鲁P×××××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程继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程志廷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程志廷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程志廷就保险公司不能赔付的部分与被告程继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问题。关于医疗费,被告程继平、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治疗的伤情与本次事故无关,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对医疗费的合理性未申请鉴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原告要求的医疗费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被告认可15天,本院支持15天,原告为农民,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可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17.23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为1758.45元(117.23元/天×15天)。关于护理时间,本院支持住院期间10天,崔某乙为农民,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17.23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为1172.3元(117.23元/天×10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0元(100元/天×10天)。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书载明“加强营养”,本院支持2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单据不能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相一致,本院酌定100元。原告的其他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先双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11376.08元;2、误工费1758.45元;3、护理费1172.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营养费200元;6、交通费100元;7、施救费800元;8、鉴定拆检费75元;9、停车费440元;10、财产损失11807元,以上合计28728.83元,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030.75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030.7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3258.08元(除停车费44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对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拆检费75元为原告确定其损失程度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停车费440元,由被告程继平赔偿,扣除被告程继平为原告垫付的200元,被告程继平还应赔偿原告240元。被告程志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先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5030.7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先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鉴定拆检费、财产损失共计13258.08元。
三、被告程继平赔偿原告李先双停车费240元。
四、驳回原告李先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751元,由被告程继平承担518元,由原告承担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禄生
代理
审判员 黄萌萌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