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6民初187号
原告:樊军,男,现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施治明,男,住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
被告:乔雪梅,女,住四川省夹江县甘江镇。
原告樊军与被告施治明、乔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治明、乔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军诉称:二被告债务期间为夫妻关系。2015年5月18日,被告施治明因家庭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承诺两个月内归还。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被告施治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13万元人民币的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施治明并未履行还款承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人民币;
二、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施治明、乔雪梅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施治明、乔雪梅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9月23日登记离婚。2015年5月18日,被告施治明向原告樊军借款1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有施治明借樊军人民币13万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借条的借款人处有被告施治明的签名及捺印,借款金额和落款时间处有被告施治明的手印。之后,被告施治明一直未向原告返还该笔借款。原告于是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当事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施治明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向被告施治明交付了借款,被告施治明应当履行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应当给予对方一定的宽限期。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施治明、乔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樊军借款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施治明、乔雪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翠玲
人民陪审员 宋 磊
人民陪审员 王 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