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11执119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广隆石化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丁石桥南泉。法定代表人乐建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冠林,江苏锡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无锡建科创意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大道2018-1-1601。法定代表人许前。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广隆石化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建科创意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告无锡建科创意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无锡市广隆石化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房屋转让定金100000元。如果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020元,由无锡建科创意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04020元。执行过程中,经
本院查明,建科公司名下的财产均已被其他法院查封,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协调,建科公司名下的财产统一由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处分,待财产变现后,各债权人按照受偿顺序和比例进行分配。以上执行内容本院均已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现本案尚有执行款人民币104020元及执行费1460元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由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统一进行处分,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明执行员 沈卜铭执行员 裴 焘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过艳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