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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民初1787号

高明与王太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明,王太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26民初1787号原告高明,男,汉族,职工,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王太青,男,汉族,市民,住泌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明诉被告王太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明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高阳所有的豫Q×××××号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予以担保,请求对被告价值14万元的财产采取讼保全措施。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高明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王太青的存款14万元,予以冻结。

二、对原告提供的担保物,高阳所有的豫Q×××××号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查封、冻结的有效期限自查封、冻结裁定送达之日起一年,在有效期限内案件未审结、执行终结的,申请人应在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查封、冻结期限,逾期未申请的,由申请人承担法律后果。

审判员  姜丽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侯保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