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26民初1787号原告高明,男,汉族,职工,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王太青,男,汉族,市民,住泌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明诉被告王太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明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高阳所有的豫Q×××××号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予以担保,请求对被告价值14万元的财产采取讼保全措施。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高明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王太青的存款14万元,予以冻结。
二、对原告提供的担保物,高阳所有的豫Q×××××号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查封、冻结的有效期限自查封、冻结裁定送达之日起一年,在有效期限内案件未审结、执行终结的,申请人应在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查封、冻结期限,逾期未申请的,由申请人承担法律后果。
审判员 姜丽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侯保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