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1768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1982年7月6日出生,住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周莹鑫,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建华,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1,男,汉族,生于1982年4月4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原告张某诉被告马某1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付占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莹鑫,被告马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月份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马某2。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儿子马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同居关系,男孩马某2因一直与原告父母生活,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被告之间无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月份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马某2,身份证号码为。原被告二人同居生活后逐渐产生矛盾,于2014年分居生活。原被告二人分居后,双方所生育长子马某2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原告的婚前嫁妆有:四组合柜一套、铁皮立柜两个、床单17条、被子16条、双筒洗衣机一台。上述事实,有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属非法同居关系,应予以解除。原被告分居后,双方所生育儿子马某2一直跟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为了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应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标准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的30%计算。原告嫁妆四组合柜一套、铁皮立柜两个、床单17条、被子16条、双筒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原告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1同居关系;
二、原被告所生育儿子马某2由被告马某1抚养,原告张某于每年12月30前支付马某2抚养费3255元,直至马某2年满18周岁时止;
三、原告张某的嫁妆四组合柜一套、铁皮立柜两个、床单17条、被子16条、双筒洗衣机一台,归原告张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马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占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赫华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