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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民初2009号

武汉车路通车务服务有限公司与杜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武汉车路通车务服务有限公司,杜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2009号

原告:武汉车路通车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街民主路北789号南国悦公馆21层2号。

法定代表人:乔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彩虹,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迪,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凯,无职业。

原告武汉车路通车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路通公司)与被告杜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彩虹、王迪,被告杜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路通公司诉称:2015年4月1日,原告车路通公司与被告杜凯签订了《武汉车路通公司员工试用期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聘请乙方(被告)为试用期员工,试用期6个月,试用期工资2300元。该劳动合同签订后,2015年9月22日,被告杜凯以“个人原因无法继续工作”为由向原告申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双方遂解除了上述合同。原告认为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的差额缺少事实依据。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两倍工资差额15975.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凯辩称:1、被告本人手上没有上述劳动合同;2、公司签订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该劳动合同上的填空条款系事后添加,被告并不认可,要求双倍工资;4、因为原告自被告入职以来都并未为被告缴纳社保,被告手上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以提出辞职请求以获得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原告车路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车路通公司《员工试用期合同》及《保密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条款,应当有效,且订立之日起就合法有效;证据二、员工辞职申请表、工作交接清单、人事部至财务部通知单、离职面谈表。证明了原告具有完善的离职手续,侧面证明了原告不可能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杜凯的质证意见:

一、试用期合同上的字是本人签的,内容被告并不知晓,且该合同并不是劳动合同,该合同仅规定原告的权利,而无被告的权利,该合同仅是入职证明,不能因其写了试用期合同而成为劳动合同;

二、保密协议上是被告签的字,该协议是入职员工均需要填写的,且被告职务是渠道专员,是基础性岗位,且试用期合同上的2300元工资与6个月试用期均不是被告本人填写;

三、员工辞职申请表上主管部门意见以上的内容均是被告本人书写的,被告是为了拿到离职证明,所以被告才提交该申请;对工作交接清单无异议,对人事部至财务部通知单无异议;对离职面谈表无异议,但是被告离职原因是原告一直违反劳动合同。被告杜凯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工作履历证明;证据二、工资打款记录。原告车路通公司的质证意见:

一、对证据一中的工资无异议,这也证明了原告在被告入职一个月内已经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从原告对被告工资发放的情况,说明了原告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按期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

二、对工作履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杜凯于2015年3月3日入职车路通公司,车路通公司于同年4月1日与杜凯签订《武汉车路通公司员工试用期合同》,该合同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身份信息、试用期、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杜凯于2015年9月22日向车路通公司提出辞职,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于当日办理了工作交接。杜凯于2015年11月5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令:1、车路通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180.32元;2、车路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该委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5)第6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车路通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杜凯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975.10元;2、驳回杜凯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车路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车路通公司于2015年4月1日与杜凯签订的《武汉车路通车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试用期合同》对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进行了约定,具备了劳动合同所需具备的基本条款,应当视为劳动合同,不因其合同文本中将其名称表述为“试用期合同”而否定其为劳动合同的本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的一种惩戒,立法目的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率、明晰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本案中车路通公司已与杜凯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只是该合同在文本中表述为“试用期合同”,故对于车路通公司无需向杜凯支付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两倍工资差额15975.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武汉车路通车务服务有限公司无需向杜凯支付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两倍工资差额15975.1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应由被告杜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杨 婧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万胜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