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曾因吸食冰毒,于2012年2月2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食冰毒,于2015年12月2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分别于2015年12月的一个月内先后三次容留他人在位于旅顺口区新城大街某室自己的卧室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2015年12月中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在旅顺口区新城大街某室自己的卧室内,容留黄某某、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在旅顺口区新城大街某室自己的卧室内,容留黄某某、王某某、葛某某吸食冰毒。3、2015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黄某在旅顺口区新城大街某室自己的卧室内,容留王某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亲笔供词、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王某某、葛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人吸毒而多次利用自己居住的场所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核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有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劣迹,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郑庆国
代理
审判员 李雷光
人民陪审员 陈 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