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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刑初508号

康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康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刑初508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27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日被查获,于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6)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康某某饮酒后陪其妻陈某某到惠安县小岞医院看病,与医务人员发生纠纷。尔后,其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小岞街行驶至惠安县公安局小岞派出所内,称欲到派出所解释与医院工作人员发生纠纷的事情,小岞派出所民警发现被告人康某某满身酒味,涉嫌酒后驾驶,对其提取血样送检。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19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酒精检测意见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上路,且具有赌博行为被行政处罚的劣迹,均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7月2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判处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的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翁添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洪珊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