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6162号
原告:瓦房店市淑军物资商行,住所地:瓦房店市特价商品交易市场。经营者:何淑军,该商行经理。
被告:王文龙。
被告:姜月娥。
被告:瓦房店第二通用机械厂,住所地: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楼房村双西大街***号。投资人:王文龙。
原告瓦房店市淑军物资商行与被告王文龙、姜月娥、瓦房店第二通用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瓦房店第二通用机械厂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经营者何淑军,被告姜月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板6.47吨,每吨3450元,共计22320元。当时王文龙给付货款1万元,余款由货车司机捎回来,而被告王文龙没有给付尾款,而被告姜月娥在货款单上代签由货车司机把货单捎回来,尾款没付。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尾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23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月娥辩称,这个买钢板的钱已经还了,是王文龙还的,我和何淑军打的收条。被告王文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原告派司机给被告送货。原告提供单据,载明:铁板S212张290元﹦3480元200L9米750元﹦750元已付铁板6.47吨3450元﹦22320元已付10000元,还欠12320元货收到王文龙欠。该内容中“货收到”为被告姜月娥书写。证人胡国林为当时送货司机,出庭证明送货事实,原告提供的单据,当时是他拿着的,货送到后被告姜月娥欠的“货收到”。
原告提供其经营者何淑军与被告姜月娥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欠原告12320元的。
被告姜月娥抗辩称,当时给了1万元,剩下的余款王文龙还了。同时提供了一份复印件收据,欲证明已还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2015年6月11日,被告王文龙、姜月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单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卖人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买受人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12320元。原告提供了单据和电话录音,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收到货物,欠款12320元。而被告姜月娥提供的收据为复印件,原告对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欲证明已经偿还所欠货款,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被告姜月娥、王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瓦房店市淑军物资商行偿还欠款123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3元,共计350元,由被告姜月娥、王文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慈连斗
代理
审判员 王丽娜
代理
审判员 孙 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春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