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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2771号

唐凌云与张洪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唐凌云,张洪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2771号原告唐凌云,男,汉族,1976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丹、王西静,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君,男,汉族,1957年9月5日出生。

原告唐凌云诉被告张洪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凌云的委托代理人王西静、被告张洪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凌云诉称,原、被告系熟人,2012年8月20日,被告找到原告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请求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19日。原告同意后当即借给被告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2013年2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经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为: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洪君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三年内还清。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张洪君向原告唐凌云借款,原告让从星海公司(唐凌云系星海公司总经理)的账户上借给被告10万元,被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并约定2013年2月19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星海公司就把原告的10万元资金暂扣,将借款条原件交由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涉案借款10万元系由星海公司向被告张洪君提供,后星海公司将该借款条原件交由原告唐凌云,由原告向被告主张该借款条上的相关权利。现原告持该借款条原件向被告主张债权10万元,被告对此未提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该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应自涉案借款到期之日起即2013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洪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凌云借款10万元,并自2013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唐凌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张洪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培源

审 判 员  刘志丹

人民陪审员  史来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闫玉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