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民初1304号原告姚钢,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金娟(系姚钢的妻子),女,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法定代表人刘先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一然,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钢诉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钢、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一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钢诉称,2014年3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工作岗位为水电施工员。双方约定月工资为7000元,试用期为1个月。试用期满后被告通知原告试用合格,原告可以正式上班。原告领取工资时被告知要扣除2000元作为押金,故2014年4月13日开工资为5000元。原告工作期间尽忠职守,但被告却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保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无法享受政策的医疗等相关社保待遇。2016年1月,被告看到工期即将完工,各种调试工作也接近尾声,为了节省费用,被告于2016年1月中旬口头通知辞退了原告,导致原告失业在家。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严重侵害原告的相关权利,原告无奈向包头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包头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00元,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的申请仲裁期间工资21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12643元。3、判令被告承担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费、误工费500元;4、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本案中的解除劳动关系是原告提出的,具体原因和经过有证人出庭,不存在赔偿金。关于2016年2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双方在2016年1月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此期间已经在仲裁阶段,原告没有上班,没有支付工资的事实依据。第二项诉讼请求,加班工资是建立在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用人单位安排其进行加班,才存在加班工资的支付义务,本案原告并没有进行加班,用人单位也没有组织过加班,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第三项诉讼请求,证人是由原告申请,其作证是否真实尚无定论,该损失应由原告自担,与被告无关。事实和理由部分,与事实不符。原告基本工资的数额是3500元,不是7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不是被告为了节省成本,是原告自己提出解除,并签订了工资结算单。关于加班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姚钢与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姚钢主张其每月工资为7000元,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
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姚钢的工资为每月3500元,被告为此提供了工资表、借款单、证人证言予以证明。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2016年1月,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是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是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此被告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信。另查明,原告姚钢与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姚钢向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青劳仲裁字〔2016〕第1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姚钢的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姚钢主张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且要求支付加班工资、2016年2月至3月的工资,原告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就其主张进行举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的工资、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费、误工费500元的主张,因该主张原告并未在劳动仲裁期间提出,故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就该主张应当先行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姚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孙梦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