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民初1532号
原告: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阳中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金国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秀,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省宁国市吴家大院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墩镇黄岗村九队。
法定代表人:尤春萍。
被告:尤春萍。
被告:吴明亮。
被告:吕长河。
原告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宁国市吴家大院牧业有限公司、尤春萍、吴明亮、吕长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国市吴家大院牧业有限公司、尤春萍、吴明亮、吕长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安徽省宁国市吴家大院牧业有限公司以流动资金周转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尤春萍、吴明亮、吕长河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被告安徽省宁国市吴家大院牧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0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500000元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4日。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被告安徽省宁国市吴家大院牧业有限公司、尤春萍、吴明亮、吕长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亦未提举相关证据。原告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证据1、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2、安徽省宁国市吴家大院牧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尤春萍、吴明亮、吕长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借款/担保合同、付款委托书各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三份,拟证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安徽省宁国市吴家大院牧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被告尤春萍、吴明亮、吕长河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当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被告安徽省宁国市吴家大院牧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000000元。本院认证: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了与本案的必要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2月26日,被告安徽省宁国市吴家大院牧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000000元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月利率2%。被告尤春萍、吴明亮、吕长河以保证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安徽省宁国市吴家大院牧业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该款项中2000000元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安徽省宁国市吴家大院牧业法定代表人尤春萍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尤春萍同时在原告处保存的三份承兑汇票复印件上注明已收取原件。原告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交付给被告安徽省宁国市吴家大院牧业有限公司的承兑汇票如下:1、票号23598079,票面金额500000元,到期日2014年5月21日,应扣贴息金额11355.56元;2、票号23598075,票面金额500000元,到期日2014年5月21日,应扣贴息金额11355.56元;3、票号20520419,票面金额1000000元,到期日2014年5月6日,应扣贴息金额20377.78元;上述应扣贴息金额合计43088.90元。上述票据借用发生后,被告归还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4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宁国市吴家大院牧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后,原告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票面金额为2000000元的承兑汇票交由借款人安徽省宁国市吴家大院牧业有限公司兑现使用,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出借金额应以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扣除出借日至到期日的贴息金额为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徽省宁国市吴家大院牧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456911.10元及自2015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尤春萍、吴明亮、吕长河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尤春萍、吴明亮、吕长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省宁国市吴家大院牧业有限公司、尤春萍、吴明亮、吕长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宁国市吴家大院牧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56911.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以1456911.1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尤春萍、吴明亮、吕长河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安徽省宁国市吴家大院牧业有限公司、尤春萍、吴明亮、吕长河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婷
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
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苏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