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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执508号

南通毓鑫织造有限公司与钟宏胜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南通毓鑫织造有限公司,钟宏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508号申请执行人南通毓鑫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沈毓清,总经理。被执行人钟宏胜。南通毓鑫织造有限公司与钟宏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2015)通商初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钟宏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南通毓鑫织造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484522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其目前去向不明。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被执行人出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及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对我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通商初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季敬飞

代理

审判员  施卫冲

代理

审判员  卫立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