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146号原告李聪,女,199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陶安定,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颖,女,199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谢佳,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丁华春,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聪与被告李颖、谢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邓新忠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聪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安定,被告李颖、被告谢佳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华春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作出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聪的委托代理人陶安定,被告李颖,被告谢佳的委托代理人丁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聪诉称:2014年9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由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两分计算);
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颖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谢佳辩称:
一、原告李聪主张的借款不存在,其主张债权的借条系被告李颖与被告谢佳离婚后由被告李颖向原告出具,该借条系伪造的;
二、从法理上讲,即使有借款行为,该借款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就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佳无义务偿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李聪的诉讼请求。原告李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年9月20日,被告李颖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李聪中国工商银行卡交易清单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其中50000元用现金支付,150000元转账。经质证,被告李颖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谢佳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系二被告在离婚诉讼期间,被告李颖向原告出具,借条落款时间虽然是2014年9月20日,但系伪造的,故申请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转账凭证及银行卡交易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后被告谢佳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聪在2014年9月4日有卡取现金的事实及向被告李颖转账15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李聪向被告李颖提供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李颖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程家兴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案外人程家兴向被告李颖借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李聪、被告谢佳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佳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二被告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颖多次陈述150000元系其父亲所有而非原告李聪所有。经质证,原告李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李颖父亲的150000元与本案事实并不矛盾,本案主张的借款系从原告李聪的卡上转入到被告李颖卡上,从法律角度讲该笔借款归李聪所有,同时也反映了借款的真实存在。被告李颖对该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并无能力借200000元给程家兴,均系其娘家的钱。
本院认为,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该判决中认定的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将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2.庭审笔录。用于证明被告李颖、谢佳无夫妻共同债务及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中的150000元归被告李颖父亲所有,而非原告李聪所有。经质证,原告李聪、被告李颖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谢佳所提的150000元与本案的200000元是否具有关联性,本院需结合被告谢佳提供的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3.民事起诉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颖自认其于2014年10月起开始回娘家居住,被告李颖与原告李聪之间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与被告谢佳无关。经质证,原告李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不能证明本案诉争得200000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颖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原告李聪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李颖转款150000元,并由被告李颖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聪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按月息贰分计算。原告李聪自述:剩余50000元原告李聪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李颖支付。另查明,被告李颖、谢佳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解除二被告的婚姻关系。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李颖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李聪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
被告谢佳虽辩称借条系伪造,但原告李聪与被告李颖之间存在资金往来的事实,对被告谢佳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谢佳还辩称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200000元借款产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谢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李聪与被告李颖对该债务约定为被告李颖的个人债务,故本案诉争的200000元应属于被告李颖、谢佳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
原告李聪与被告李颖约定按月息两分即年息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起止时间应为自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李聪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颖、谢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聪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颖、谢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邓新忠
代理
审判员 郭方望
人民陪审员 张露露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