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刑更280号罪犯杨推陶,江西省新建县人。现在江西省南昌监狱服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洪刑一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推陶犯贩卖、运输毒品、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杨推陶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赣刑三终字第1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推陶犯贩卖、运输毒品、故意伤害罪,改判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江西省南昌监狱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江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推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和各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较好。获月表扬8次,单项表扬2次,符合江西省规定的减刑条件。本院在立案后五日内将罪犯杨推陶的服刑改造情况和监狱的报减意见及依据向社会予以公示,在公示期间未收到任何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杨推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杨推陶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
二○一六年七月八日起至
二○三八年七月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万细泉
代理
审判员 郭大伟
代理
审判员 李 彬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