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01行初70号原告殷瑜,女,1938年12月17日出生,北京天著飞工艺品商店个体工商户。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兴胡同甲45号。法定代表人张健,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慧雅,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红政,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干部。原告殷瑜因认为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0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慧雅、张红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瑜诉称,2015年8月30日,原告患有精神病的女儿病情发作,持菜刀欲向原告追砍。原告急忙拨打“110”报警电话向警方求助,但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景山派出所(以下简称景山派出所)过了一个多小时才出警到现场,并告诉原告“叫120急救车”后便离去。原告只好到街边打出租车,景山派出所在原告第二次催促下30分钟后才到现场。民警到场后不仅没有处理问题,反而赶走了在场帮忙的邻居,称“不要多管闲事,否则后果自负。”之后便再次离去。原告无奈拨打120救护车,又第三次向“110”求助帮助,协助原告之女上车等事宜,但民警到场后没有任何作为,并开车离去。事后,原告向“12345”举报民警不作为,被告却称原告有滋事之嫌。原告认为,被告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的法定职责,具有有难必帮、有险必救的职责,但被告迟延出警、拒绝处理突发事件的行政不作为行为是违法的。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延迟处警、拒绝处理突发事件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视听资料(录音)2张,第1张为原告与邻居的录音,证明原告叫120救护车来了之后民警很长时间才到现场;第2张系原告与政法民生热线接线员的对话录音,证明原告打电话投诉被告民警不处警及政法民生热线的回复。
被告东城公安分局辩称,2015年8月30日,原告先后于13时11分36秒、13时51分34秒、14时5分44秒、15时22分42秒四次拨打“110”报警电话,称其女儿有精神病,要送其女儿去医院,请求民警协助去医院。被告民警接布警后均及时出警,到现场后,民警发现原告女儿情绪稳定,在告知双方当事人控制情绪后,告知有事找社区民警,如需就医拨打120,民警可以协助就医。原告坚持让民警用警车送往医院,由于警车不具备安全防护设施,且原告女儿情绪稳定,故民警告知其拨打120。在120救护车到后,民警再次出现场,确保原告及女儿安全上车后离开。综上,民警已尽到救助义务,被告不存在不作为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4份接处警记录,证明被告接到原告的4次报警,原告均要求民警出现场协助送其女儿去医院,该4次报警事项基本相同;2、光盘(执法记录仪记录的民警第1次和最后1次出警情况)1张,证明民警处警后,发现原告女儿精神正常,民警告知原告拨打120,因为警车没有救护措施,可以帮助原告协助120送其女儿去医院。但是原告坚持说让用警车送,后来120救护车来了之后原告就说不用被告送了。经庭审质证,并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补强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不及时出警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其向有关部门投诉被告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民警两次出警的情况,但对被告主张120救护车来了之后原告不要求被告送医院的事实,因与光盘记录的内容不符,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30日13时11分36秒,原告在家中拨打“110”报警电话称其女儿有精神病,要求民警协助送其女儿去医院,不需要救护车。13时30分许,景山派出所民警到达报警现场,了解原告之女患有精神病,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之女欲用铲子打原告。现场无持刀及人员受伤情况。后民警口头告知双方控制情绪并联系社区民警解决协助该问题。民警离开后,原告于13时51分、14时5分许两次拨打“110”报警电话,再次要求民警帮助送其女儿去医院。民警先后两次出警,并告知原告先叫120救护车联系医院,有问题再找民警,后离去。15时22分许,120救护车开到原告家门口后,原告第四次报警,称急救车到现场了,要求民警配合出警。15时30分许,民警再次到现场,看到原告及其女儿已经坐上120救护车并有医护人员在场,遂告知原告,民警不再陪同原告去医院。车开后,民警离开。原告之女当天即被留院接受治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法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和处理;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并说明理由。以上规定说明,对于公民的报警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进行甄别后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对原告的报警是否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实被告接到原告4次报警后,均指派民警出警并到现场进行处置,履行了接到报警后及时处置的法定职责。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协助报警人将患有精神疾病的女儿送往医院属于行政不作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以下简称《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根据该规定,公安机关具有将疑似精神障碍患者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检查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认为患有精神病的女儿与其发生口角后,有对其人身安全造成威胁的举动,故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理由正当。被告民警出警后,认为原告的报警事项不属于治安案件,即告知其找社区民警解决并可拨打120电话叫急救车到医院进行救治。应当说,公安机关对原告的报案已经履行帮助其解决问题的义务。因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精神卫生法》规定的公安机关有权将疑似精神障碍患者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检查的情形。所以,原告坚持认为被告未协助其将女儿送往医院属于行政不作为的行为,法律依据不足。此外,原告认为被告迟延出警的主张,证据不足。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延迟处警、拒绝处理突发事件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殷瑜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鹏英
人民陪审员 周月夜
人民陪审员 张丹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晴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