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00406号
原告:徐道兰,女,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原告:陶雪梅,女,199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原告:陶立军,男,1998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锡万向联轴器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法定代理人:徐道兰,女,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镇临川村陶庄自然村***号,系原告陶立军的母亲。
原告:俞德英,女,193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上述四位原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何俊生,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位原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周孟成,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莎莎,女,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告:韦德荣,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当涂县。上述二位被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邢来金,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负责人:吴俊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汪小琴,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道兰、陶雪梅、陶立军、俞德英与被告陶莎莎、韦德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费亮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因本案必须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案尚未审结,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裁定中止审理,另案审结后,本院分别于2016年4月14日、6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雪梅、陶立军及四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俊生、周孟成,被告陶莎莎、韦德荣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邢来金,被告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君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陶雪梅、陶立军及四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俊生,被告陶莎莎、韦德荣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邢来金,被告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小琴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道兰、陶雪梅、陶立军、俞德英诉称:2015年6月15日14时许,被告陶莎莎驾驶皖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博望区新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11km+800m处时,车右前部碰到同向步行的行人陶功胜,致陶功胜受伤并在送往医院途中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陶莎莎负事故全部责任,陶功胜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韦德荣名下,并在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陶莎莎交通肇事所产生的侵权之债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韦德荣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至今,三被告未全额赔偿四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
一、被告陶莎莎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25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处理事故人员交通、住宿、误工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96.75元,共计855403.75元;
二、被告韦德荣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徐道兰、陶雪梅、陶立军、俞德英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四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博望区新市镇临川村委会证明、居民死亡医学推断书、居民死亡病葬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居住证明、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个人工资明细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博望区新市镇临川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受害人陶功胜常年在外务工,自2014年2月份起在无锡市工作,至事故发生时已达一年以上,应按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相关赔偿项目;4、博望区新市镇临川村委会证明、陶立军居住证各1份,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被告韦德荣与陶莎莎系夫妻关系loz6、建房申请1份、陶立军社保缴费明细3份,证明受害人陶功胜离开无锡市具有临时性,不具有离开无锡市的主观性;7、(2016)皖0506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涉案事实已经刑事判决认定,被告陶莎莎不构成逃逸,民事判决应以刑事判决为依据。陶莎莎、韦德荣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具体为: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错误,应按安徽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陶立军已年满16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不应该列为被抚养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被告韦德荣对陶莎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被告陶莎莎已支付70000元,但仍承诺该款项为法定赔偿以外的补偿款,后又变更称为给付的赔偿款。陶莎莎、韦德荣针对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收条2份,证明被告陶莎莎事故发生后已向受害人家属支付70000元。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原告陶立军不应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loz俞德英应提供被抚养人失去收入来源或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本案事故认定书系以被告陶莎莎存在肇事逃逸行为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且保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被告无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驾驶员肇事逃逸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在交强险中赔偿。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针对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并说明如下:1、交强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1份,证明被告陶莎莎违反了该条例第92条,属于肇事逃逸;3、《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1份,证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驾驶员肇事后离开现场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4、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1份,证明受害人需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皖05**刑初28号陶莎莎交通肇事案证据材料如下:1、受案登记表、122接警记录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报案人为韦德荣,报案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15时06份;2、陶莎莎的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肇事车辆信息、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陶莎莎的身份信息、驾驶信息、肇事车辆信息及陶莎莎到案经过等;3、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陶莎莎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事实;4、陶莎莎、韦德荣的询问笔录(2015年6月15日)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本院依陶莎莎、韦德荣的申请,向无锡市万向联轴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向公司)调取了员工离职及物资移交清单,并向该公司制造部部长陶明亮做了调查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陶功胜系陶明亮介绍到该公司的,2014年2月12日开始上班,从事勤杂工岗位,工作期间一直住在公司宿舍,未购买社保。2015年3月10日左右,陶功胜请假回家盖房子,同年4月10日左右返回公司,后家里又打电话让陶功胜回家盖房子,陶功胜向公司请长假,但公司不允许,于是陶功胜于2015年4月13日办理离职手续后就回家了。当事人质证意见:
一、陶莎莎、韦德荣、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对徐道兰、陶雪梅、陶立军、俞德英提供的证据1、2、4、5、7及证据6中的陶立军社保缴费明细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受害人陶功胜系农村户口,陶莎莎、韦德荣对证据2援引的条款有异议,证据6中的陶立军社保缴费明细进一步证明陶立军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认为证据7不影响陶莎莎系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法庭予以核实;对证据6中的建房申请的真实性有异议。
二、徐道兰、陶雪梅、陶立军、俞德英、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对陶莎莎、韦德荣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三、徐道兰、陶雪梅、陶立军、俞德英、陶莎莎、韦德荣认为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提交的材料并非证据,仅为相应的法律、规定或保险条款。
四、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4及本院依陶莎莎、韦德荣申请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认为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显示的报案人为韦德荣,而非驾驶员陶莎莎。本院认证意见:
一、徐道兰、陶雪梅、陶立军、俞德英提交的证据1、2、4、5、7、证据6中的陶立军社保缴费明细,陶莎莎、韦德荣提交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4及本院依陶莎莎、韦德荣申请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二、徐道兰、陶雪梅、陶立军、俞德英提交的证据3,与本院调查的材料相互印证,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三、徐道兰、陶雪梅、陶立军、俞德英提交的证据6中的建房申请,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3,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两份条款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材料2、4,系行政法规和办案指导意见,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4时16分许,陶莎莎驾驶皖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博望区新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km+800m处时,车右前部碰到同向步行的行人陶功胜,致陶功胜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陶莎莎驾车离开现场,后返回现场,并于2015年6月15日15时06分报案。陶功胜在被送往医院途中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7月8日,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以下简称122事故大队)认定:陶莎莎负事故全部责任,陶功胜无责任。后双方均不服122事故大队的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2015年8月17日,该认定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决定予以维持。2016年5月3日,陶莎莎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另查明:受害人陶功胜(公民身份号码××)出生于1966年11月1日。徐道兰、陶雪梅、陶立军、俞德英分别为陶功胜的妻子、女儿、儿子、母亲。俞德英生育有儿子陶功龚、陶功勤、陶功胜及女儿陶功娟。陶立军在万向公司工作,月收入1500元左右。陶功胜自2014年2月12日起在万向公司工作,2015年4月13日办理离职手续。又查明:陶莎莎与韦德荣系夫妻关系。陶莎莎驾驶的皖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韦德荣,该车在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陶莎莎已向陶功胜的亲属支付7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伤亡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陶莎莎负事故全部责任,陶功胜无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陶莎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是否具备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免责事由?二、韦德荣对陶莎莎的赔偿责任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陶功胜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何标准?四、陶立军、俞德英是否应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关于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是否具备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免责事由的问题。第一,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了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有“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并提供了保险合同示范条款予以佐证,但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示范条款系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所附的条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具备法定情形,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中,陶莎莎肇事后虽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但其又返回现场并报案,不具备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观要件,即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且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院(2016)皖0506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亦未认定陶莎莎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故陶莎莎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辩称陶莎莎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免除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替代陶莎莎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韦德荣对陶莎莎的赔偿责任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徐道兰、陶雪梅、陶立军、俞德英以陶莎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系为家庭经营为由,诉请韦德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陶功胜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陶功胜虽在万向公司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但是其已于事故发生前两个月(2016年4月13日)办理离职手续并返回其住所地(本市博望区新市镇)居住,至事故发生时已有2个月,万向公司的住所地无锡市已不是陶功胜的经常居住地,故徐道兰、陶雪梅、陶立军、俞德英主张陶功胜的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陶功胜已在江苏省无锡市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其离职回家后时间较短即发生交通事故,考虑到陶功胜常年在外务工,收入来源已非农业生产,其死亡赔偿金可参照2015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年)的标准赔偿。韦德荣、陶莎莎、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辩称陶功胜的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陶立军、俞德英是否应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本案中,陶立军已参加工作,且其工资收入(1500元/月左右)足以维持基本生活,已不需要陶功胜再支付抚养费,故陶立军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俞德英(1937年2月18日出生)事故发生前已满79周岁,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韦德荣、陶莎莎、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辩称陶立军不应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辩称俞德英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供相关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徐道兰、陶雪梅、陶立军、俞德英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其主张按2014年安徽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894元计算6个月为254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5000元,其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计为538720元(26936元/年×2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被抚养人生活费,陶功胜与陶功龚、陶功勤、陶功娟共同赡养俞德英,因俞德英已年满79周岁,应按5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主张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975元计为11218.75元(8975元/年×5年÷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40385.75元,应由陶莎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陶莎莎已支付的70000元,其先陈述该款为法定赔偿责任之外的补偿款,后又陈述该款为赔偿款,因其于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陈述,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该70000元为赔偿款。因此,陶莎莎承担的赔偿款640385.75元,应先行扣除其已支付的70000元,余款570385.75元。由于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当先由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60385.75元,由陶莎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偿。综上,徐道兰、陶雪梅、陶立军、俞德英的各项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应赔偿570385.75元。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辩称陶莎莎系交通肇事后逃逸,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在交强险中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徐道兰、陶雪梅、陶立军、俞德英超出本院确定损失范围内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道兰、陶雪梅、陶立军、俞德英各项损失570385.75元;
二、驳回原告徐道兰、陶雪梅、陶立军、俞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020元,共计10197元,由原告徐道兰、陶雪梅、陶立军、俞德英负担2563元,被告陶莎莎负担68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费亮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杨 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伤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