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2438号原告黄胜炎。被告胡艳琼,1969年9月27日。
原告黄胜炎与被告胡艳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胜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艳琼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7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得现金23000元,双方约定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付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借款本金23000元并按月息三分标准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时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的事实,且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0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得现金23000元,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黄胜炎现金贰万叁仟元整,按月息叁分计息”的借条。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问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立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被告按月息三分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请变更为按月利率1.5%标准支付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且其主张的利率标准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胡艳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艳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黄胜炎借款23000元并从2009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标准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如义务人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由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由被告胡艳琼负担。义务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谢 斌
人民陪审员 王余富
人民陪审员 文立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春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也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