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民初659号原告王银朵,女,1956年7月22日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长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江炜,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建辉,男,1975年5月14日生,回族。被告王红娟,女,1977年8月22日生,汉族。
原告王银朵与被告赵建辉、王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银朵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朵的委托代理人丁长顺、丁江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建辉、王红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银朵诉称,赵建辉、王红娟因装修房屋需用钱,经人介绍,赵建辉、王红娟共同向王银朵借款70000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5个月。借款后,赵建辉、王红娟不按时还本付息,王银朵多次向赵建辉、王红娟讨要借款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赵建辉、王银朵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赵建辉、王红娟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赵建辉、王红娟夫妇因装修房屋急需用钱,通过中间人介绍,2014年3月8日在赵建辉、王红娟家中,赵建辉、王红娟与王银朵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赵建辉、王红娟向王银朵借款70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5个月。王银朵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向赵建辉、王红娟交付70000元的借款后,赵建辉、王红娟在借款协议的背面书写“收到本合同借款70000柒万元赵建辉王红娟”。借款后,赵建辉、王红娟未偿还本金,支付了2000元的利息。上述事实,有王银朵提交的借款协议、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银朵与赵建辉、王红娟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借款协议为证,并且赵建辉、王红娟收到王银朵的70000元借款后,赵建辉、王红娟支付王银朵2000元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赵建辉、王红娟始终未偿还,故王银朵请求赵建辉、王红娟偿还借款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赵建辉、王红娟应当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已支付的2000元利息应当从利息总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赵建辉、王红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银朵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之日止,已经支付的2000元利息应当从利息总数中扣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赵建辉、王红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新峰
审 判 员 刘银萍
代理
审判员 王昊珂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范永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