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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2民初1304号

马某某与杨某某、凤翔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某某,杨某某,凤翔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1304号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效良,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

被告:凤翔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银,系该公司董事长。地址:凤翔县文化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郁红科,凤翔县司法局“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亢军成,系该公司经理。地址:凤翔县城关镇秦凤路2号。

委托代理人:刘存新,男,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凤翔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永安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人保财险凤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巨盼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效良,被告杨某某、永安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郁红科、被告人保财险凤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存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5年10月24日,冉某某驾驶被告杨某某实际经营的陕***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至西千线153KM路段处时,与原告驾驶的陕***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会车时发生碰撞,致原告身体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凤翔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的驾驶员冉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右侧髋关节脱位。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55.40元。原告的伤情经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限180天、护理、营养期限各90天。陕***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凤翔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就原告的损失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状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5843.27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在医院为原告垫付了6555.40元的医疗费。被告是陕***号小轿车的实际经营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出租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永安出租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协议,被告杨某某在实际经营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应当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凤翔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永安出租公司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马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情况,即原告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冉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凤翔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各一份,证实原告在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情况等;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所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及鉴定费用1600元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8张、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38张,收条1张,证实原告交通费损失的事实;6、摩托车修理费票据、停车施救费票据各一张;7、宝鸡市育才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2015年7-9月工资表三份,证实护理人员工资收入及损失的情况;宝鸡市辰鑫建筑门窗装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2015年7-9月份工资表三份,证实原告本人工资收入及原告受伤后误工损失的情况。8、原告马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对以上证据,经被告方质证,被告方对证据1、2、4、8无异议,当庭已采信;被告方(人保财险凤翔支公司)对证据3当庭提出异议,表示对原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的天数有异议,认为天数偏高;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用偏高,由法庭核实;对证据6中应当减去定损时的残值。证据7中两企业均是民营企业,平均工资应当以30天来分解并核定日工资金额。被告杨某某、永安出租公司质证意见同人保财险凤翔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永安出租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杨某某驾驶员冉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发生事故时被告车辆的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车辆的资格,证明被告车辆具有合法的上路行驶资格;2、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3、收条一张,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给原告垫付医疗费6555.40元的事实;4、车辆损失确认单一份,证实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定损情况。经质证原告马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凤翔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人保财险凤翔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中1、2、4、8因被告无异议,当庭已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3客观真实地证明原告受伤后伤残情况及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据5交通费票据无法确定与原告治疗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过程确定;证据6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7中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不予采信。对原告误工费酌情确定;对护理费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造成的误工损失,不能作为被告方向原告承担护理费标准的依据,不予采信,护理费参考当地用工酌情确定。对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永安出租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被告杨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冉某某驾驶陕***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至西千线153KM路段处时,与原告驾驶的陕***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会车时发生碰撞,致原告身体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右侧髋关节脱位。原告的伤情经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误工期限评定为180天、护理、营养期限各为90天。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的驾驶员冉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陕***号小轿车所有人为永安出租公司,被告杨某某为该车实际经营人。陕***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凤翔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4日00时起至2016年5月23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内;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55.40元。2016年6月1日,原告状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605.2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6796元(203天×132元)、护理费15029元(113天×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营养费2825元(113天×25元/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鉴定费1600元、摩托车维修费1420元、施救费200元,以上合计85843.2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原告人身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1605.27元;2、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虽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明细情况,但原告是农业户口,属在农闲时外出务工,故原告的误工可参照当地临时用工标准,每天按照100元计算;结合司法鉴定误工期限评定180天,原告误工费共计为18000元;3、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定护理费每天按照100元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护理期限评定90天,原告护理费共计为9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23天,共计为690元;5、鉴定费1600元为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天数为90天,共计18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及复查过程,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8、摩托车维修费1420元、施救费200元;9、残疾赔偿金:17378元(8689元/年*20年*10%=17378元),10、后续治疗费:8000元。综上原告马某某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69893.27元。陕***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凤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仍在保险期间。原告人身损失中,医疗费用项下包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四项合计22095.27元。被告人保财险凤翔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10000元,对其余12095.27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且被告杨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杨某某承担超过部分12095.27元的30%,即3628.58元,故对该部分费用亦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伤残赔偿费用项下包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残疾赔偿金,四项合计44578元,未超出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鉴定费16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原告与被告杨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杨某某承担1600元的30%即480元。原告财产损失1620元,未超出财产损失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陕***号小轿车虽归被告永安出租公司所有,但被告杨某某系车辆实际经营人,且并无证据证实永安出租公司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永安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承担原告马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9826.58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马某某53271.18元,支付给被告杨某某垫付款6555.40元;

二、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经济损失480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683元,被告杨某某承担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巨盼盼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毋峰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