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3民初548号原告何某,无业。被告唐某甲,农民。
原告何某诉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王晓云独任审理,韦启珏担任
法官助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唐某乙。因原告于2007年5月怀有宫外孕致输卵管切除,不可能再生育,被告及其家人又有传宗接代的封建思想,被告在生活中不断对原告实行语言侮辱,被告家人也天天埋怨原告,原告的身体上受到了折磨,精神上受到压迫,使原、被告本就脆弱的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无法忍受,于2011年2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一、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二、人员信息表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所生子女情况。
被告唐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我们之间并无生育问题、传宗接代及侮辱问题,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双方长期分居,各自在外打工,特别是原告多年来对孩子的生活、学习不闻不问,连起码的生活、学习费用也没有给一分,我可以同意离婚,但条件是:
一、女儿唐某乙由我抚养。因为孩子自出生至今,除一岁之前需原告哺乳而与原告生活在一起外,其他时候孩子都是由其爷爷奶奶抚养长大;且孩子现在12岁,就读于平坝区白云镇郝下村小学四年级,如孩子随其母亲生活,则势必涉及转学问题,从而影响学习,不利于其健康成长。
二、原告应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给付孩子十一年零两个月一半的生活费、学习费共计67000元。
三、离婚后,原告应支付扶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或能够独立生活为止,且每月不低于500元。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郝下村村委会《证明》、郝下村小学《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所生女儿一直都是由被告父母抚养,原、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予以自认,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经朋友介绍,原、被告双方相识相恋,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子女唐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一起在外打工,治疗,双方产生矛盾。2011年2、3月份,原告称回娘家,便一去不回,至今未返回被告家居住。自2011年原告离开被告至今,双方并无往来,且仅仅电话联系过1次,原告离开后也仅返回夫家看望孩子2次,在离开期间未给孩子生活费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且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经朋友介绍相识相恋,结婚之初虽感情尚好,但自2010年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后感情即发生了变化,二人更是于2011年分开至今,且极少联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感情已然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女唐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唐某乙自出生以来一直由其祖父母抚养至今,且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忙于在外打工,疏于对孩子进行照料和管顾,2011年原告离开后,亦很少探望孩子,母女感情颇为疏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之规定,本院确认双方婚生女唐某乙由被告抚养。对于唐某乙抚养费用给付的问题,庭审查明,自2011年3月以来,原告未对唐某乙履行抚养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父母对子女有抚养义务”的规定,故原告应支付自2011年3月至今的抚养费用,考虑此期间本地收入水平及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每月支付150元为宜,即原告应支付2011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计63个月,共计9450元的抚养费;另双方离婚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给付孩子抚养费用,考虑本地收入水平和生活水平的基数及今后经济发展的可能性,本院酌定离婚后由原告每月支付唐某乙抚养费300元为宜,直至唐某乙年满18周岁止。本案另需说明问题。庭审中被告主张,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父亲向其借款11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庭审中原告未以认可,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确认。如被告确能确定该债权属实,可向债务人另案主张,本案不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女唐某乙由被告唐某甲抚养;原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自2011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抚养费9450元;自2016年7月起,原告何某每月支付唐某乙抚养费300元,直至唐某乙年满18周岁止(该款于当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王晓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韦启珏
书 记 员 李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