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民终1870号

陈德江、卢菊香与朱华军、祁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华军,祁秀芹,陈德江,卢菊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1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华军,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祁秀芹,居民。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易素英,滨海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江,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菊香,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德江(系卢菊香之夫),男,1964年9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64********,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朱华军、祁秀芹与被上诉人陈德江、卢菊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5)滨开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陈德江、卢菊香夫妇与朱华军、祁秀芹是邻里关系。2011年11月7日,朱华军向陈德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陈德江现金伍万元,利息月3分。2012年1月13日,朱华军、祁秀芹(以祁晓芹名义)又向卢菊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卢菊香现金伍万元,月息按3分计算。上述借款合计10万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发生后,朱华军、祁秀芹曾按约定支付陈德江、卢菊香利息,分别至借款之日后的两年,即2013年11月7日、2014年1月13日。嗣后,双方就本金及剩余利息的归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陈德江、卢菊香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陈德江、卢菊香是夫妻关系,朱华军、祁秀芹于2010年3月3日在滨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朱华军、祁秀芹向陈德江、卢菊香借款,有本人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其借款合同关系成立。陈德江、卢菊香是夫妻关系,所出借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均有主张的权利;朱华军、祁秀芹亦为夫妻关系,因家庭经营对外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现朱华军、祁秀芹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陈德江、卢菊香起诉要求朱华军、祁秀芹承担还款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另陈德江、卢菊香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息3%直至还清为止。因庭审中陈德江、卢菊香认可朱华军、祁秀芹已分别向其支付了2年的利息,该利息未超过月息3%,对已归还的利息,予以确认,但对未归还的利息,应按照月息2%计算。朱华军、祁秀芹未答辩和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朱华军、祁秀芹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陈德江、卢菊香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1年11月7日的借款5万元,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012年1月13日的借款5万元,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朱华军、祁秀芹承担。

上诉人朱华军、祁秀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向卢菊香的借款本金是4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先付息9个月,故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即2012年1月13日的借条利息已经付至2012年10月13日。一审错误认定利息,卢菊香的借款是复利计算,应当予以扣减。2、朱华军、祁秀芹在接受法庭调查时已说明2014年2月28日双方之间就前两笔借款以12万元的房屋抵偿,即所借款项以房屋冲抵,陈德江、卢菊香在场,也予以认可。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审理。3、原审开庭时朱华军、祁秀芹没有收到传票,二人被剥夺了诉权,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德江、卢菊香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个借款的利息均按照3分,利息给了2年。关于房子,小产权房签了合同但是没有交付。钥匙也没有交付,合同是无效的。关于传票送达问题,一审法院有两个法官将传票送到上诉人祁秀芹所在的饭店,祁秀芹在场。没有达成以房子抵充债务的协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证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2012年1月13日的借款本金问题。朱华军、祁秀芹向卢菊香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5万元,现二人认可案涉借款系现金交付,但主张其实际只收到了4万元,当时内扣了9个月的利息。然二人对该主张仅提出口头辩称,始终能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案涉双方是否达成以房抵债协议问题。朱华军、祁秀芹主张2014年2月28日双方之间约定以朱华军、祁秀芹所有的房屋作价12万元抵偿案涉两笔借款,并提交了购房协议书为证,但仅凭购房协议书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达成以房抵债的合意,且陈德江、卢菊香亦予以否认,后朱华军、祁秀芹未能继续举证,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充分的不利后果。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朱华军、祁秀芹主张原审法院开庭时其二人未收到传票,故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经查,祁秀芹在庭审中认可有两名法官到其店中送达,但其认为案涉债务已经用房子抵偿了,故不愿意在法院送达回证上签名,后法官将案涉材料留置送达,故原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综上,上诉人朱华军、祁秀芹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朱华军、祁秀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勇

代理

审判员 李 砚

代理

审判员 唐艳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