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7683号原告朱孝财。原告杨东梅。原告朱孔晗。法定代理人杨东梅。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凡玉,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树成。被告韩树铜。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如友,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18号。负责人董健,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开志,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孝财、杨东梅、朱孔晗诉被告韩树成、韩树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孝财、杨东梅、朱孔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凡玉,被告韩树成、韩树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如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开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孝财、杨东梅、朱孔晗诉称,2015年10月7日14时许,被告韩树成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新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205国道交汇东200米时,与原告朱孝财骑的电动三轮车(车载原告杨东梅、朱孔晗)相撞,造成原告朱孝财、杨东梅、朱孔晗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05194.9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员系醉酒驾驶,根据相关保险条款的约定,醉酒驾驶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韩树成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15000元。
被告韩树铜辩称,我方车辆系被告韩树成借用,我方对事故无过错,故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14时许,被告韩树成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新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205国道交汇东200米时,与原告朱孝财骑的电动三轮车(车载原告杨东梅、朱孔晗)相撞,造成原告朱孝财、杨东梅、朱孔晗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临公交直三认字[2015]第2015100725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韩树成醉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东梅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19997元,被告韩树成为其垫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杨东梅系城镇居民,其住院期间由原告朱孝财护理,护理人员原告朱孝财在临沂市兰山区登译铝塑板厂工作,月收入约3500元。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沂蒙司鉴所[2015]鉴字第2084号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杨东梅5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朱孔晗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临沂市妇女儿童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0元。原告朱孔晗在事故发生时,尚不满一周岁,由王桂霞护理,护理人员王桂霞持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的母婴护理类职业技能合格证书。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鲁天评字[2015]第31122号评估报告载明,电动三轮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总金额6600元。另查明,鲁Q×××××号小型汽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韩树铜,被告韩树成系借用,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韩树成驾驶小型汽车与原告朱孝财骑的电动三轮车(车载原告杨东梅、朱孔晗)相撞,造成原告朱孝财、杨东梅、朱孔晗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树成醉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东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东梅主张的医疗费过高,本院按照其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计算支持19997元。原告杨东梅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按照其鉴定的误工时间计算支持9607元。原告杨东梅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按照其住院期间每天15元计算支持300元。原告朱孔晗主张的医疗费过高,本院按照其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计算支持80元。原告朱孔晗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按照其护理期为60天计算支持7600元。原告朱孝财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孝财主张的医疗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东梅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的医疗费19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计2329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920元,由被告韩树成赔偿13377元;
二、原告杨东梅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误工费9607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计7635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6351元;
三、原告杨东梅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韩树成赔偿1500元;
四、原告朱孔晗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的医疗费8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0元;
五、原告朱孔晗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护理费76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600元;
六、原告朱孝财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费6600元、评估费300元,计6900元,由被告韩树成赔偿6900元;
七、原告杨东梅返还被告韩树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
八、驳回原告朱孝财、杨东梅、朱孔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诉讼费2403元、保全费170元,计2573元,由被告韩树成承担。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相关材料(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晓 东
审 判 员 诸葛少飞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张 婷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