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03民初3242号
原告:胡某,男,19xx年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代理人:朱士伟,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吉洪,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某,男,19xx年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第三人:段某,男,19xx年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第三人:徐某,女,19xx日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原告胡某诉被告郁某,第三人段某、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4年11月1日,胡某与段某、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段某、徐某因无力偿还欠胡某的85万元债务,故将其所有的位于田家庵区某房屋卖给胡某,并约定房屋在中国银行未偿还的按揭贷款20余万元由胡某代偿,该款与上述胡某拥有的85万元债权共同冲抵购房款。2015年4月份胡某实际占有该房屋。2015年7月8日,双方根据合同约定缴纳契税、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但因时间原因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未办理完毕。第二天即2015年7月9日,胡某与段某、徐某再次前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发现该房屋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胡某与案件承办法官沟通无果后,为维护自身权益,于2015年7月22日就其与段某、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本案经调解结案,调解要求段某、徐某限期协助胡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因为该房屋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查封的问题无法解决,导致胡某无法取得该房屋产权,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胡某起诉至法院,请求:1、立即停止对原告胡某购买的田家庵区(权证字号:房地权淮田字第xxxxxx号)室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在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后,本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5)田执字第16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2015)田执字第1622号案件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的规定。本案原告胡某向本院提起的执行异议申请未被人民法院驳回,执行已经被裁定中止,故原告胡某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300元,依法应退还给原告胡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范文本案所涉及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淮许或者不淮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