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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7刑初202号

马××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刑初202号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司机。2015年9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地候审。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9月25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马驾驶超载的牌照号为冀F号重型半挂车拉乘张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2国道1127公里加500米处时,遇被害人王由南向北横过公路,车前部与其身体相撞,造成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拨打110报警,被告人马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马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马驾驶超载的牌照号为冀F号重型半挂车拉乘张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2国道1127公里加500米处时,遇被害人王由南向北横过公路,车前部与其身体相撞,造成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拨打110报警,被告人马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马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主体身份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李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的说明材料;5.尸检报告等鉴定结论;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7.赔偿协议及谅解书;8.被告人马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过交通肇事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洪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 莹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