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刑初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5月1日16时50分许驾驶吉F4C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冯某某沿某镇XX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鹤大线XX天然气有限公司门前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王某甲无证驾驶的吉FRXX**号三轮载货摩托车(载乘葛某甲、李某某)相撞,造成王某甲、葛某甲、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3日,被害人葛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抚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葛某甲系因交通肇事致颈部、胸部钝器伤致颈椎离断,延髓损伤,胸腔脏器损伤导致死亡。经抚松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冯某某无事故责任。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冯某某、尹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白山市抚松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来源、户籍信息、视听资料等。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发生事故后,其第一时间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协助抢救伤者,配合交警部门工作,并到处借款来积极赔偿死者及伤者损失,一共赔偿80.75万元人民币,获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其是主要责任,王某甲是次要责任,其赔偿的远远超过正常国家规定的赔偿标准。恳请司法机关考虑到其积极赔偿、认罪悔罪态度,从轻处理。为证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提供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5份、谅解书2份、恳请书3份、收条12份。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吉F4C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冯某某)行驶至抚松县某镇XX天然气有限公司门前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王某甲无证驾驶的吉FRXX**号三轮载货摩托车(载乘葛某甲、李某某)相撞,造成王某甲、葛某甲、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3日,葛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系因交通肇事致颈部、胸部钝器伤致颈椎离断,延髓损伤,胸腔脏器损伤导致死亡)。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葛某甲、李某某、冯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刘某某与被害人及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另查明,案发后刘某某报警,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5月1日16时52分,刘某某报警称在抚松县某镇XX天然气有限公司门前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一个三轮摩托车相撞。2、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刘某某于2015年5月4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3、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抚)公(司法)鉴(病理)字[2015]024号及照片:证实葛某甲因交通肇事致颈部、胸部钝器伤致颈椎离断,延髓损伤,胸腔脏器损伤导致死亡。4、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白山公鉴(理化)字(2015)138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某非酒后驾驶机动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5年5月1日抚松县交警大队对现场进行勘查及拍照,并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葛某甲、李某某、冯某某无事故责任。6、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刘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王某甲、葛某甲系农村户口。7、驾驶证、车辆查询:证实刘某某驾驶吉F4CX**号小型汽车为有证驾驶,王某甲驾驶吉FR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为无证驾驶。8、病历:证实葛某甲在吉大二院抢救情况。9、协议条、收条、谅解书:证实刘某某已经与三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和解协议。10、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葛某甲的儿子,其讲述葛某甲亲属的自然情况:葛某甲的母亲去世,父亲葛某乙,81岁,在山东省居住,葛某甲丈夫王某甲,51岁,在抚松县某镇XX村居住,葛某甲有两个儿子是其和王某丙,葛某甲大姐葛某丙,54岁,在山东省五莲县居住。葛某甲是老二,葛某甲三妹葛某丁,48岁,在山东省五莲县居住,葛某甲四妹葛某戊,43岁,在山东省五莲县居住。11、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刘某某的妻子,2015年5月1日16时左右其在刘某某所驾驶的车辆上睡觉,睡意朦胧的时候,就听见“咣”的一声,之后刘某某打电话报的120先救人,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对方驾驶员没有戴安全头盔,刘某某没有饮酒。1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刘某某姐夫,是刘某某驾驶车辆登记的车主,其已经将车辆转让给了刘某某。刘某某驾驶的吉F4CX**号小型普通客有强制保险,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13、被害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日16时50分左右其驾驶三轮摩托车载乘妻子葛某甲和邻居李某某从XX方向刚进某镇时,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就撞车了,之后其就昏迷,如何发生事故以及和什么车相撞的、怎么相撞的、为何住院均想不起来。其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发生事故时其没有戴安全头盔,没有饮酒。14、被害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葛某甲和王某甲的邻居,2015年5月1日其与葛某甲乘坐王某甲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其在事故中受伤,其不知道发生事故时乘坐的三轮摩托车与什么样的车相撞的,其与王某甲、葛某甲均没有戴安全头盔。1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5月1日下午16时50分许,其驾驶吉F4C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妻子冯某某沿某镇XX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XX街与XX路交汇处左转弯时,和一辆与其对向行驶的车牌号是吉FRXX**的三轮摩托车撞到一起,其停车发现三个人躺在地上,就先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又拨打110报警电话,又帮忙把受伤三人抬到救护车上,跟着去了医院,其驾驶车辆是刘某某姐夫的,有交强险,其有C1驾驶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属自首,可以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刘某某系初犯,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故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佰春
代理
审判员 姚悦竹
人民陪审员 张 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莲花 百度搜索“”